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月1日承攬被告定作之宜蘭縣五
結鄉人 孔蓋 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程數量共8
個,以每個1,500元計算報酬。原告業於99年4月完成工作,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報酬,共積欠12,000元。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其所承作由宜蘭縣政府發包、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鄉○○○○道用戶接管工程之其中部
分人孔蓋提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但是後來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認品質有瑕疵、驗收並未通過,後來係由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自行再找他人施工,故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給付該部分
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承攬報酬等語為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上開由被告分包之人孔蓋提升工程,約
定施作數量8個,以每個1,500元計算報酬,且已施作完成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完成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上開工程已依約完成施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經查,被告雖抗辯上開原告施作人孔蓋提升工
程品質不佳有瑕疵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關於上開工程有瑕疵之抗辯即無法成立;
且依前述說明,縱使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瑕疵,亦與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無涉,至多被告僅能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費
用償還請求權或報酬減少請求權等。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何瑕疵或品質不佳之情形,自亦無從行
使上開有關瑕疵擔保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已經完工
,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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