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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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楊高基
代 理 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楊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新民13-3號建物旁土地及建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於99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如附圖A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8,000元。期間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原告於97年9月
26日催告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而本院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因被告已於99年9月23日將上
開建物返還予原告並已搬遷,故有關租金之部分,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共20個月又23天)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租金(原告減縮),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租金103,833元【計算式:5000×(20+23/30)
=103,833】,另被告於搬遷後未繳納99年6、7月份之電
費9,694元及99年8、9月份之電費10,382元,合計共
123,909元(=103,833+9,694+10,382),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租金及電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7支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欠費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與被告簽約三年尚未期滿,原告電費不繳
又不供應水,原告經營之民宿又皆使用被告之電,並不合理
,故6月至9月電費應由原告負責。且房屋已於99年9月23日
返還原告,押金1萬元原告卻未返還。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租賃房屋,與出租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其
因占有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不能就房屋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出租人得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起訴請求承租人返還不當利得。
(二)被告於97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2
-21、492-32、493-6地號土地上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l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為
3年,租金每月8,000元。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
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
責回復原狀」。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供餐廳及卡拉OK
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內原有竹製隔間
,且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屢經催討
,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
終止租賃契約,業經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簡字第52號及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命被告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在案,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
23日止仍佔有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依上說明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3,833元(=5000×[20+
23/30]),洵屬正當。
(三)次查原告主張上開租賃房屋之電錶係以原告名義所申請,而
為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9年6月至9月
期間之電費9,694元、10,382元,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證明上開電費均係被告所使用,始有理由。
然被告否認上開電費係被告所使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
款收據亦無從分辨是否係被告所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因而不
能證明,即屬無據。
(四)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返還擔保金10,000元,乃原告所不
否認。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33元
(抵銷後之金額)及自聲明變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