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游  火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吳尚蓉 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150萬
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告於起訴後更名為吳尚蓉)已認識30餘
年,原告並在民國60幾年間,即認被告為乾女兒。其後於98
年08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改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巷○○號、12號建物之內部建築及外觀工程(該建物為被告所
投資之 嬡麗美奈米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於當時被告尚未
申請建築執照,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原告在依約承作工程後
,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時,因被
告表示已申請建築執照,雙方遂簽訂「中興街改建工程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承攬前
開工程。簽約後,被告隨即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1所
示、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並提出已由被告填妥發票日98年11
月1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5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01之本票,
向原告稱:「公司制度就是要簽本票,你簽一簽我才好向公
司交差」等語,原告為領取工程款,且認為被告當自己乾女
兒已30餘年,雙方關係良好,遂於該本票上簽名後交付被告
,作為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之證據。其後,原告依施工進度,
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除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外,又依
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在其填妥發票日98年12月28日、未載到
期日、金額5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02之本票上簽名。繼於99年
04月間,原告再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50萬元
,被告於99年04月12日簽發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並提出其已
填妥發票日99年04月12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萬元之附表
一編號03之本票,要求原告在該本票上簽名,惟因被告簽發
之支票面額與工程款金額不符,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乃再
於99年04月21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金額3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並在約一個星期後,要求被告於前開附表一編號
03之本票上補簽名,以作為原告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之證據。
繼於99年5月1日,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金額
20萬元之支票,並以前開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在其已填妥發
票日99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04
之本票上簽名,作為原告已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之證據。茲原
告承作前開工程,均依約履行,並應被告之要求追加工程,
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前開四張本票,皆係作為領取工程款證據
之用,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擅自分別在該四張
本票上偽填到期日,並據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損原告之權益等情,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定作之前開「中興街改建工程」,在依
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各50萬元(合計
150萬元)時,被告除分別交付如如表二所示4張支票外,並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填妥發票日及與各該支票面額
相等之金額後,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後交還被告,以作為已
請領各期工程款之證明,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被告
竟在各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改建工程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484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各該本票之金額均適與被
告為給付各期工程款而交付原告之支票金額相同,發票日期
亦相接近或一致,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參照)。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簽發前開四張本票交付被告,既作為其已領取各期工程
款之證明,而非另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就該等本票之
授受,即屬欠缺基礎之原因關係。惟被告竟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因此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該四張金額合
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原告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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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9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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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載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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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11月18日│50萬元│99年5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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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12月28日│50萬元│99年6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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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4月12日│30萬元│99年6月30日│TH0000000││
├──┼──────┼──────┼──────┼─────┼──────┤
│04│99年5月1日│20萬元│99年6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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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9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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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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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11月20日│50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IB0000000│發票人 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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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1月10日│50萬元│同上│IB0000000│發票人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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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4月22日│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GN0000000│發票人嬡麗美奈米│
││││││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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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9年5月1日│20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IB0000000│發票人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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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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