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卓書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8年11月5日簽訂保單號碼為AGA0000000之防癌終身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契約第16條
約定「住院治療保險金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保險金額千
分之4」,第17條約定「每次手術給付保險金額之12%」,第
18條約定「出院後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
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2.4」。原告因罹患口咽後壁癌,分別
接受三次手術,然被告僅理賠腫瘤切除手術,其後之喉部內
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只理賠6,000元,依
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12%×2次=12萬元,
扣除已理賠6,000元,尚應理賠114,000元。另原告自99年3
月1日至3月10日止,及99年4月2日至4月14日因口咽後壁癌
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應給
付保險金日數為23天,依契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保險金50
萬元×0.004×23天=46,000元。又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50萬元×0.0024×23天=27,600元之出院療養保險
金。以上共計187,600元,詎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時,被告
竟不予理賠。
㈡98年12月2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符合雙方契約第17條
約定。原告因罹患口咽後壁癌於98年11月24日接受腫瘤手術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癌症治療流程中,腫瘤切片手術為
治療癌症所必須,透過該項手術始得正確得知病患罹患「癌
」之現況,從而進行正確之治療手術,實不可或缺。而本案
原告係先經腫瘤切除手術後一星期左右接受腫瘤切片手術,
翌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隨後繼續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
治療,顯見原告接受癌症治療之過程中,從一開始入院觀察
,於98年11月24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98年12月2日接受腫
瘤切片手術,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其後直
至出院為止則持續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乃一連串皆屬直接
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環節,豈如被告所稱腫瘤切片手術非與
直接治療癌症無關?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喉部內視鏡腫瘤
切片手術為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
為直接目的,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可知,若欠缺這
些資訊,即無法施以最適當之治療,該手術與治療癌症息息
相關且不可或缺,若不施以該手術,將無從治療癌症,與所
謂「直接目的」之條文相合。
㈢98年12月3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符合雙方契約第17條約定。
實務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
)認定治療癌症而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確為「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亦自承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屬化學治療之一部分,證明該項手術為直接治療癌所不可
或缺之手術,確有直接關聯。被告所舉案例事實與本案尚有
不同,原告於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後,即繼
續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顯見若非98年12月3日接受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後,即無從進行後續化學治療,益證該手術
與直接治療癌症目的極其相關,屬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目的是為
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
的手術」可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符合契約約定「直接目的
」之要件,甚為明確。
㈣原告兩度因口咽後壁癌住院治療,雖同時有其他病症,但無
礙原告因罹口咽後壁癌而有住院治療之事實,原告亦係以因
口咽後壁癌而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若根據
被告之說法,僅就被保險人單純罹癌症而無其他病症者始能
獲得理賠,若罹癌而同時有其他病症反而不能獲得理賠,如
此豈非有理。被告僅著眼於原告尚罹其他病症而稱與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無關,顯有誤會。據花蓮醫院函覆「此二次住
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疾病之症候」
,換言之,原告主要係因口咽後壁惡性腫瘤住院,惟只因合
併其他疾病無法作化療及電療,是以因口咽後壁惡性腫瘤之
疾病顯然亦在住院治療之範圍內。原告在花蓮醫院住院治療
之二段期間,確實有針對癌症直接治療,雖同時也有對非癌
之疾病治療,但無礙保險理賠要件之該當,且原告於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口咽後壁癌」即係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下咽癌」,從原告之診斷病歷以觀,也未曾見原告下咽
癌有痊癒之紀錄,故原告罹患癌症仍然屬於「初次」,為同
一次。
㈤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標準只是在說明惡性腫瘤之病症範
圍,並無法從分類號碼去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疾患,分類號
碼是依據疾病名稱而來,被告欲以分類號碼之不同來證明兩
者為不同疾患,恐為倒果為因。爰依保險契約第16、17、18
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8年11月24日於慈濟醫院接受左側頸部3.2公分*2.5公
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
性腫瘤」,其實際因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之癌症有關名詞定義,本保險
單所稱之「癌」、「癌的診斷確定」、「手術治療」及「住
院治療」悉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
,其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二、「
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
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
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三、「手
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定,經癌的診斷確定,
以「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四、「住院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
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
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醫院治療者而言。
㈡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左
側頸部3.2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自98年11月4日起住
院至99年2月3日出院,惟依慈濟醫院臨床診斷與病理報告診
斷結果,得知原告經診斷並確認罹癌之日期為98年11月25日
。由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文義可知該條給
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前提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且需「
出具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書」。又依保險契約第
16條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第18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
請領亦約定以「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為要件。故原告經慈濟醫院
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性腫瘤」,其實際因
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
㈢被告業已依原告所請領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
元,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142,000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
99年2月3日止共計71天,每日給付保額50萬元之千分之4即
2,000元,合計142,000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24,000
元(按每日保額50萬元之千分之2.4即1,200元,依約定之上
限給付20日,共計24,000元),並已於99年1月2日至99年3
月3日間依原告所指定之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及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所請領之保險金
額,合計被告前後已給付原告保險金額226,000元。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7條第1、2項文字記載,可確認所謂「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限於初次經診斷確認罹患
癌症,或於治癒後癌症復發,而需手術治療者,且請領保險
金時均需檢送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原
告僅罹患了一次「下咽惡性腫瘤」,就此次癌症,被告依系
爭契約條款約定已為保險給付,在原告未證明有復發情形下
,被告無須再次給付。
㈣原告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98年12月3
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癌
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不屬於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之治療手術)。
⒈按現今醫學實務,癌症治療方式計可區分為手術(局部性治
療,手術本身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的淋巴結
)、放射療法化學療法(全身性治療)、荷爾蒙療法或生物
製劑療法等,其中又以前三種治療方式為主流。系爭保險契
約亦係以主流治療方式為危險估計基礎而分定其給付項目,
就癌症手術保險金而言,係每次按投保單位給付;化學治療
及放射線治療則按日給付保險金;之所以有前開給付方式之
區別,乃因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風險明顯較高,須考慮患
者體況,此外醫療費用前者亦較後者為高,自應區分保障內
容。兩相比照,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關於「癌症手術醫
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所明定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
須手術治療者」,自係指醫療實務上直接施行之「癌症手術
」。系爭契約關於「直接目的」之文字約定,係參照主管機
關所頒訂之保單示範條款,保險業者隻字未加更易,況依一
般大眾認知,所謂「直接」相對於間接而言,係指沒有轉折
無須透過其他人事物傳達,文義至為清楚。易言之,原告就
系爭契約請求之標的既為「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則依一
般通念該手術應為「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實際且直接之
療效,始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若僅係醫生建議而為之
無直接療效者,則不在前揭保險契約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
給付範圍,並非如原告主張「只要罹患癌症後與癌症有關之
治療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所約定以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
」。
⒉原告98年12月2日所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並不是
將腫瘤切除,只是取一小塊組織化驗確定是否為癌症,故其
僅屬於檢查性質手術,而不是有「切除癌細胞」之手術而有
實際且直接之療效,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喉部內
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亦屬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自屬無據。
⒊原告98年12月3日所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該人工血管植
入手術係為輔助病患進行化學治療之用,而屬化學治療之一
部分,在醫療程序中,發生治療癌症目的者為化學治療,並
非該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本身,易言之,僅施行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未合併化學治療,不足以達治療癌症之目的。若無注
射化學藥物之配合,則其本身並無任何治療癌症之效果,充
其量祇屬癌症之輔助療法,難與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
織及附近的淋巴結之癌症手術相提並論。故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本身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此種手術
之適應症亦不限於癌症患者,只要是經口服或肌肉注射止痛
劑效果不佳之靜脈給藥者或血管硬化及靜脈血管注射不易之
患者亦有適用,由此可知人工血管植入術本身並無「直接」
治療癌症之效果,而僅係一種「一般輔助」措施,故亦不可
謂原告所受之人工血管植入術乃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
目的」,而可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⒋鈞院曾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98年12月2日所接受喉部內視鏡
腫瘤切片手術是否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手術
治療,經慈濟醫院函覆得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為診
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
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依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喉部
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為「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
手術治療。又該院同函亦有回覆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否為「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所為之手術治療,依該函得知「人
工血管植入手術目的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
視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手術」,依前揭之說明,顯見「
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本身不足以發生治療癌症之效果,而是
在需要作血管注射時,為避免引起血管炎或皮膚壞死等併發
症所施行之輔助性手術,對於癌症病患而言,化學治療在藉
由血液將藥物送至身體各部位以殺死癌細胞,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在使化學藥物可經由該植入之人工血管滴注入人體,以
避免直接注射血管所發生之血管炎或皮膚壞死等併發症,故
原告於慈濟醫院所作的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輔助化學治療
所必要,以便利化學藥物經由該人工血管進入人體,應屬化
學治療之一部分,尚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所施行之
手術。
㈤原告兩度在花蓮醫院住院均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18條
所定「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6、18條所定是「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
作為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要
件,而所謂「癌」之定義,依契約約定係指惡性新生物,如
附表所示各種之「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而原告所檢附
其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同年3月10日出院)之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罹患「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失眠、高脂
質血症」,可見原告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住院並非針對口
腔癌本身所為之積極治療。
⒉鈞院曾函詢花蓮醫院就原告前揭二次住院,是否係針對原告
於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咽癌」所為之治療,經花蓮
醫院函覆得知「 謝永豐 醫師說明如後: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
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疾病之症候〈532.00急性
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未提及阻塞780.52其他失眠272.4其
他高脂質血症600.0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加〉故住
院治療」,可見原告前揭二次住院及出院均非針對口咽後壁
惡性腫瘤本身所為之積極治療,而是對〈532.00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出血,未提及阻塞780.52其他失眠272.4其他高脂
質血症600.0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加〉所為治療。
再依花蓮醫院花醫管字0000000000號函,得知原告住院治療
經過為「住院後,給予抗生素注射及藥物治療,在住院幾天
後,全身不適漸改善,不過仍會感覺沒有胃口及解便困難,
予以軟便劑服用後症狀緩解。另一方面,患者有肝硬化的病
史,故抽血檢驗及安排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脂肪肝及膽囊
結石」;謝永豐醫師並於後附註所載「在本院二度治療(住
院)是以口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之症候及患者本身有的慢
性病(肝)治療」,參以花蓮醫院另函覆:「謝永豐醫師說
明如後: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
上述疾病之症候故住院治療」,益證原告前揭二次住院及出
院均非針對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為之積極治療,與系爭保險
契約第16、18條所定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
⒊原告就其於99年4月2日至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出院)至花
蓮醫院住院乙事,並未向被告申請住院理賠,在其未申請前
,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既未提出申請亦未提出「附有病
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難謂被告依保險契約
第16、18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責。縱使原告提出申請且「附
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惟其實際住院並
非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治療,被告亦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⒋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第1項得知,有關系爭保險單條款附表即
癌之範圍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以原告於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下咽癌」,與上開保險單條款附
表相互核對下,得知下咽惡性腫瘤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分類號碼為「148」;其與原告於花蓮醫院99年
3月1日住院至同年3月10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12)診斷
欄位內所載「146.7口咽後壁惡性腫瘤」相互參照下,明顯
可知兩者仍屬於不同之惡性腫瘤病症。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於78年11月5日起投保被告防癌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AGA0000000),保險金額約定為50萬元。
㈡原告接受手術部分共3次:①98年11月24日接受左側頸部3.2
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②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
鏡腫瘤切片手術,③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
㈢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3月9日止(同年3月10日出院),及99
年4月2日至4月13日(同年月14日出院)至花蓮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於慈濟醫院接受左側頸部3.2公分*2.5
公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診斷確實罹患「下咽
惡性腫瘤」,其實際因癌症住院治療日應自98年11月25日起
算。被告業已依原告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6萬元,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142,000元及癌症出院後療
養保險金24,000元。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於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及98年12
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17條條
款所定:「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之癌症手
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㈡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自99年4月2日起至
同年4月14日止在花蓮醫院住院,其在花蓮醫院住院及出院
後,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16、18條條款所定:「以治療癌為
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之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出
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
之系爭保險單第9條第1、2、3項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
癌』、『癌的診斷確定』、『手術治療』及『住院治療』悉
依左列規定:一、『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其範圍依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詳如附表)。二、『癌的診斷確
定』:被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三、『手術治療』:
係指被保險人依第二款規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
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
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
。」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
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
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
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醫師出具之手術證明書及手術費用明細表。三、附有病理組
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
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四、保險
金申請書。五、主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六、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有保險單條款可憑(本院卷8至10頁),
依上開條款文義可知,原告「每次手術」得否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之要件為「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並未限定僅「切除
癌細胞」之手術始得請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只要符合「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告即須就每次
手術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而系爭保險條款並未就所稱
之「手術」訂立「定義約款」,則手術是否限於以刀完全根
除患部之手術?兩造就此既有爭議,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解釋,更何況消費者投保防癌險之目的,在於罹患
癌症時能獲得充分之保障,舉凡一般治療癌症之方法,包含
患部切除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免疫
治療等,為達成上述治療之目的而施行之手術,既係治療癌
症之重要方法或過程,應認即屬系爭保險單條款中所載「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之手術治療」,得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告辯稱該條款所指手術應
為有實際直接療效之「切除癌細胞」之手術云云,並不可採
。
㈡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表示:1.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
術為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而為之,雖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但實為癌症治療中關鍵步驟。2.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目
的是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可視為以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手術。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及98年12月3日進行之手
術皆為與癌症治療或診斷相關之手術等情,有該院99年8月
11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76、77頁),而原告
係於98年11月4日入住慈濟醫院,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左側
頸部3.2公分*2.5公分腫瘤切除手術,並於98年11月25日經
診斷確實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於98年12月2日接受喉部
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於98年12月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於99年2月3日出院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12頁)。是自原告罹
病、診斷、確認罹癌、進行治療之過程及前開慈濟醫院回函
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確認罹癌後,醫院即刻進行後續
治療,先以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診斷腫瘤特性及分期,
如此始得對症下藥進行直接有效之療程,翌日即施行人工血
管植入手術,為以後的化學治療提供注射路徑,嗣並進行化
學及放射治療,故喉部內視鏡腫瘤切片手術、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顯然均為直接治療癌症不可或缺之關鍵步驟,依據前述
說明,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所定得請求癌症手術治療
保險金之要件。是依約被告應就每次癌症手術給付保險金6
萬元(000000×12%=60000),二次手術應給付12萬元,扣
除已理賠之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癌的
診斷確定後之實際住院日數依下表給付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
」。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6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
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下表
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出院後給付日數最高以
二十日為限」。有保險單條款可稽(本院卷9、10頁)。
㈣就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99年4月2日起至
同年4月14日止兩度在花蓮醫院住院情形,是否符合前開契
約條款得以請領保險金,經本院函詢花蓮醫院,該院函覆稱
:1.此二次住院並無作化療或電療,因病人有合併其他上述
疾病之症候故住院治療(本院卷64頁),2.口腔後壁癌、下
咽癌(經開刀病理切片檢查後)是同一患疾,需繼續追蹤治
療(本院卷86頁),3.住院治療經過:住院後,給予抗生素
注射及藥物治療,在住院幾天後,全身不適漸改善,不過仍
會感覺沒有胃口及解便困難,予以軟便劑服用後症狀緩解。
另一方面,患者(即原告)有肝硬化的病史,故抽血檢驗及
安排腹部超音波,結果顯示脂肪肝及膽囊結石。由於患者症
狀得到改善,生命跡象穩定,且無進一步不適情形,故安排
於3月10日出院,並予門診追蹤。此患者二度本院治療前,
在慈濟醫院作口咽後壁癌之放射線治療,而在本院二度治療
(住院)是以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之症候及患者本身有的
慢性病(肝)治療等語(本院卷112至113頁),可知原告在
花蓮醫院住院時,從花蓮醫院函所附理學檢查、治療方式如
注射抗生素、抽血檢驗及安排腹部超音波等治療內容觀之,
原告兩度住院主要係在治療、檢查口咽後壁癌放射線治療後
之症候及原告本身有之慢性肝病,難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
16、18條所定之「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出院
後療養保險金。
五、末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向被告提出請求之翌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