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志鵬
被   告  吳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 湯尼陳 英語教室商業合
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經營湯尼陳英語教室
事業,詎被告未遵守約定,於99年6月22日對訴外人即高雄
TVBS記者 何宜信 就系爭合約內容作不實陳述,公開向媒體
表示:被迫繳6萬元給公司、不知情就遭對方盜刷簽約金等
語,TBVS新聞並於99年6月22日、23日以標題為「湯尼陳遭
控,補習班惡意倒閉詐財!」之新聞播出,此則新聞目前尚
在網路流傳,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且為人師表,此舉對原告之
殺傷力難以估計,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保密條款
,構成違約金給付事由,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且簽
定系爭合約後,因被告無加盟意願,嗣經協調,雙方於98年
2月3日將系爭合約之加盟金轉換為買受課程之學費,系爭
合約既已不存在,則被告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接受TVBS記
者採訪時,被告僅是揭露受害過程,以避免更多人受害,所
為應為伸張正義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況且原告在課堂上
公開招攬加盟,合約內容已有多人看過,其已非秘密,系爭
合約應可受社會大眾公評,非屬商業秘密,原告何來洩密損
害可言?況且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構成給付違約金事由,並
不包含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保密條款,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接受TVBS記者採訪時,曾表示:伊是被迫繳6萬元給
公司、不知情就遭對方盜刷簽約金等語,經TBVS新聞於99年
6月22日、23日以「湯尼陳遭控,補習班惡意倒閉詐財!」
為標題之新聞報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約、雅虎新聞列印網頁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無違法或不公平之情,非無效之契約
,且於98年2月3日雙方協議將加盟金轉換為買受課程之費
用,系爭合約仍未終止,被告向記者前開所述,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5條所定之保密條款,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賠償違約
金之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此合約簽訂後雙方不可以用任何
理由,提出更改部份條約的內容,否則以背信罪論,甲乙
雙方也不可以委託律師或他人向另外一方提出異議或變更
部分條約的內容,『否則』要賠償另一方的違約金和精神
撫卹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否
則」乃連結上句並承接下意之連接詞,是就賠償違約金之
事由,當指前段所定有違反「不得委託律師或他人向另外
一方提出異議或變更部分條約的內容」之情形而言,且系
爭合約第5條規定:「乙方對雙方合作契約的內容,具有
100%保密責任,未經甲方同意之下,不得影印或傳閱第三
人。若乙方有違反保密條款,致甲方受有損害,要負損害
賠償…」雙方對於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保密條款,業
於同條明文約定其法律效力,自難認保密條款之違反,係
以系爭合約第11條之效力規範之。因此,系爭合約第11
條既已為明文約定違約金給付事由為同條前段所定「不得
委託律師或他人向另外一方提出異議或變更部分條約的內
容」義務之違反,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金給付事由包含系爭合約第5條
之保密條款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準此,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且尚未終止,被告
有違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保密條款等情均為真實,然以系
爭合約第11條賠償違約金之事由,不包含系爭合約第5條
所定保密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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