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2,500元,及分別自98年10月25日起、
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擴張其票款本金之請求,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法文相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為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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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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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5日│255,000元│HE0000000│甲○○│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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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5日│257,500元│HE0000000│同上│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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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25日│252,500元│HE0000000│同上│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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