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攜帶兇器竊│有期徒│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盜罪(刑法│刑七月│年三月│方法院九十│六月十二│方法院九十│七月九日│一項第三│刑三月│││第三百二十││二十一│六年度易字│日│六年度易字││款│又十五│││一條第一項││日│第一一七七││第一一七七│││日,如│││第三款)│││號││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九十六│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六年│第二條第│有期徒│││盜罪(刑法│刑七月│年三月│方法院九十│六月十二│方法院九十│七月九日│一項第三│刑三月│││第三百二十││二十一│六年度易字│日│六年度易字││款│又十五│││一條第一項││日│第一一七七││第一一七七│││日,如│││第三款)│││號││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