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2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9月20日│150,000元│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10日│TH009176││││││││││├─┼──────────┼─────────┼──────────┼──────────┼────────┼──┤│2│94年11月10日│50,000元│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TH0000000││││││││││├─┼──────────┼─────────┼──────────┼──────────┼────────┼──┤│3│94年12月10日│50,000元│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0日│TH0000000││││││││││├─┼──────────┼─────────┼──────────┼──────────┼────────┼──┤│4│95年1月10日│50,000元│95年1月10日│95年1月10日│TH0000000││││││││││├─┼──────────┼─────────┼──────────┼──────────┼────────┼──┤│5│95年2月10日│50,000元│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TH0000000││││││││││├─┼──────────┼─────────┼──────────┼──────────┼────────┼──┤│6│95年3月10日│115,000元│95年3月10日│95年3月10日│TH0000000││││││││││├─┼──────────┼─────────┼──────────┼──────────┼────────┼──┤│7│95年4月10日│115,000元│95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TH0000000││││││││││├─┼──────────┼─────────┼──────────┼──────────┼────────┼──┤│8│95年5月10日│115,000元│95年5月10日│95年5月10日│TH0000000││││││││││├─┼──────────┼─────────┼──────────┼──────────┼────────┼──┤│9│95年6月10日│115,000元│95年6月10日│95年6月10日│TH0000000││││││││││├─┼──────────┼─────────┼──────────┼──────────┼────────┼──┤│10│95年7月10日│115,000元│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TH0000000││││││││││├─┼──────────┼─────────┼──────────┼──────────┼────────┼──┤│11│95年8月10日│115,000元│95年8月10日│95年8月10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