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之公園公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天津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不再施用毒品,目前在阮綜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已有戒除施用毒品之成效,有美沙冬治療卡可證,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繼續接受進行美沙冬治療云云。
三、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被告係於前揭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始前往阮綜合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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