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4樓乙○○住處,持其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住處後方陽台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飾戒子5只、金飾項鍊3條、鑽戒1只。嗣於95年8月13日21時許,乙○○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窗戶上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為甲○○所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 李惠娥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11幀。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29650號鑑驗書1份。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螺絲起子長約30分,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毀壞乙○○住處窗戶玻璃,可證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6月1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漁業法、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