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字第12527號執行完畢,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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