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 顏宏斌 、 侯永福 ,而李明益、顏宏斌、侯永福均經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委任狀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86、154頁)。又本件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日數計算之適用,是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算至97年5月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