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並未收到第二審開庭傳票及判決書,則該案應屬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原裁定即不能就未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退一步言之,縱仍認原審得依法定應執行刑,亦請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且本罪尚非重罪等情,請准定應執行刑為6個月云云。
二、經查,經本院調取附表二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一案卷宗,該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未依96年
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以96年8月27日雄院隆刑業95年度訴字第4540號第41619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上訴,該函於96年8月29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李美月 收受,乃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函旨補正上訴具體理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乃於96年11月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判決並於96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楊錦銘 ,有上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回證2紙可稽,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一案已確定。原裁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