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如其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然如係因地上權契約請求者,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得受利益應為前述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價值,又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仍應依共有物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陳報之地上權範圍為2282.22平方公尺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72,436元(即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800元×地上權範圍2282.22平方公尺=8,672,436元)。
三、又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6,932元,惟未見原告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