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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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駕駛其妻 趙煒申 所有K八-四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永福橋往永和方向時,因酒醉駕車等過失,碰撞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張景民 致其重傷,而成植物人。上開車輛係由所有人趙煒申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當時已由趙煒申向原告報出險,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景民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本件因被告酒醉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之範圍即壹佰陸拾萬元內向其求償,並依法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受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明細及匯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七號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七號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核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