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貳顆(共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現金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安(以下稱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或轉讓,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將其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藥錠二顆,以一百元之價格轉讓予友人甲○○,旋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前開毒品成份之藥錠二顆及轉讓所得之財物一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將其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購買前開毒品,轉讓予甲○○,惟辯稱本意僅在無償提供其中一顆給甲○○,與之共同施用,另因現金不足,而向甲○○收取一百元擬用以購買門票,並非有價轉讓代價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一百元之代價,將其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南」所購得之前開毒品藥錠二顆,轉讓予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我是以一顆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購入,我是因之前 翁嫌 (指甲○○,以下同)有請客過我,故我僅以新台幣一百元兩顆MDMA販售給翁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甲○○指證:「我只給乙○○新台幣一百元而已(購MDMA二顆之價錢)」(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我拿一百元是要跟他(指本件被告,以下同)買MDMA,我之前有吃過一次一件二百五十元,這次是乙○○說他差一百元,所以我把一百元給他」(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當天他臨時在撞球間約我去跳舞,並問我是否要MDMA,我說好...後來在忠孝東路、延吉街口碰面時,他就對我說還差一百元,我拿一百元給他,他就拿二顆MDMA給我」、「(交給乙○○的一百元)是毒品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藥錠二顆及轉讓所得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藥錠二顆各重0.三三公克、0.三六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另檢出藥物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Caffeine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嗣於偵審時辯稱僅欲無償轉讓一顆云云,不惟與其警訊時之供述相違,更與證人甲○○之指證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份之藥錠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誤以前開藥錠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漏未論以同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因自身施用毒品之故,一時失慮,以低價轉讓予友人,其轉讓數量非鉅,危害亦非重大,犯後並已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年事尚輕,未明利害,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雖對收取費用部分仍有辯解,然亦供承轉讓,並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扣案之藥錠二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無法析離,均予沒收銷燬之,現金一百萬元,為被告因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