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6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依約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到達上址後乙○○將車停在華彩公司隔壁之便利商店前,阿忠下車後進入華彩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竊盜二套WINDOWS.ME電腦軟體,每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得手後迅即逃出,以將該二套電腦軟體丟入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方式,交付乙○○以抵償乙○○之一萬元債權,乙○○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收歸己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確有取得前開二套右揭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先到他住處載他,他說沒有現金要去銀行提款,我有載他到重慶南路的中國信託提款,在銀行前紅綠燈下車,他要去提款。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因為他沒有現金,要我幫他把軟體賣掉來抵債。在案發現場大約停留五分鐘。沒有看到阿忠進入華彩公司。因為他說他先離開一下,叫我幫他看一下,我說不是要還我錢嗎,他說他臨時有事要我幫他保管軟體一下,他要我變賣是在隔天我打電話給他時,他才說的。我沒有使用電腦,我對電腦也不瞭解,我希望他直接還我錢云云。經查:(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 自白 在案發現場外面,從友人阿忠取得前開二套電腦軟體等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陳行竊男子將竊得之贓物,丟入車號00—6092號轎車內,有警訊筆錄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偵查卷宗所附丙○○警訊筆錄),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審判期日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伊在甲○○○公司重慶店上班。當天有小偷。偷電腦軟體。他衝進來後就拿走了。偷微軟的WINDOW.ME中文標準版。一套價值為七千多元。有追出去。大約追了十幾公尺。看到偷東西的人把軟體丟到車內。從車子的前座從左邊丟進去的等語。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足以認定被告在案發時地取得贓物即前開二套軟體後,迅即離開,顯然明知該二套軟體來路不正,並非如被告所稱於審判期日所辯稱曾在案發現停留五分鐘云云,或被告於本院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中所諉稱我不知道阿忠要帶我去哪裏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不僅與事理不符,並與其前後供詞正相矛盾,應認以證人丙○○之指證,方可採信。(二)再按所謂故買贓物應不限於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情狀況,即被告索取債權未獲,乃收取贓物以抵償債務者,亦屬之,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審理中自白對阿忠有一萬元之債權,嗣以該二套贓物軟體抵償之(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為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在本院所作此部分對自己不利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嗣被告雖於未及銷贓之際即被警方約談到案,仍無解其故買贓物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阿忠竊得之贓物電腦軟體抵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漏未斟酌被告自白收取贓物抵債等事實,而認為被告該等犯行,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非正確,惟其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本院著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獲財物雖非至鉅,但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認罪協商,被告一再放棄協商機會,已堪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經進行嚴格交問互詢程序,始將被告定罪,本件量處刑罰乃應與經達成認罪協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予以區別,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又被告肇有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其素行尚非至惡,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猶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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