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設臺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
戊○○住桃園乙○○住臺北丁○住臺南庚○○住臺北辛○○住臺南己○○住臺南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丙○○、丁○、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丙○○、丁○、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丙○○、丁○、庚○○、戊○○、辛○○、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丙○○、丁○、庚○○、辛○○、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原任職於聯勤總部財務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商調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下簡稱壽險處)服務,督導軍保業務,後於八十年六月調派為壽險處副經理,八十一年七月升任壽險處經理,負責綜理該處有關保險、不動產扺押放款等事宜,被告戊○○、乙○○二人係壽險處特約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不動產申貸等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自擔任壽險處經理後,明知被告庚○○、辛○○及其女兒即被告丁○等人在臺南地區承做有關不動產買賣、仲介高額貸款業務,竟仍指示所屬予以放貸。復因申辦額度偏高,所屬無法配合,乃利用職權,藉變更徵信作業程序之方式,指定由不具房地產勘估知識之其軍中舊屬戊○○及其再婚之妻之子乙○○,負責臺南地區丁○等人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而丙○○明知所介紹進用戊○○、乙○○二人所依據之「特約業務員僱佣要點」中,特約業務員應僅負責招攬抵押放款案件,按件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不負責承做勘估、對保、簽辦等徵信工作,但丙○○仍交由戊○○、乙○○二人從事處理徵信等工作,然戊○○、乙○○因無此方面之專業,致所徵信之案件,或申貸額度偏高等由,無法順利通過不動產科之審查。被告丙○○、戊○○、乙○○乃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與被告丁○、辛○○、庚○○、甲○○(已通緝)、己○○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藉口提高工作效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壽險處第二十次業務座談會中,違反中央信託局理事會之規定,指示成立不動產放貸審議委員會,將不動產科承辦人、初覆核人員、主管科長、襄理、副理及會計審核人員集中,以規避不動產科之審查,迫使該委員會僅作書面審理,且初由丙○○自任主席,藉詞以誰做的誰負責為由,排除委員會委員之意見,致送審案件草率過關,圖利於戊○○、乙○○所審核、丁○、庚○○、辛○○、甲○○、己○○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所申貸或代辦之案件(詳如下述),而違法超額放貸。八十二年九月間,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發現前述弊端,乃報由中央信託局局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指示特約業務員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並裁撤放款審議委員會,回歸正常核貸程序。惟丙○○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違反各地通訊處不得辦理房貸審核業務之規定,指示各地通訊處主任辦理房貸業務比照襄理權責,排除不動產科之法定職權,繼續超額放貸予丁○等人,致中央信託局因無法催收而生損失。臺南地區申貸案件中,與丁○等有關之案件,計有二批房地,(一)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五、六七、六九號駿業宏發大樓四十戶:丁○等人明知購入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為求超貸,囑代書己○○偽造買賣契約書,虛增價格,而戊○○等亦配合作不實徵信,並未親往勘估、對保,即以合約價之七成核估,向壽險處貸得每坪約九萬元,其中二十九戶係甲○○以人頭名義購入,透過丁○、庚○○辦理貸款,丁○、 鄭秩昱 等並收取貸款佣金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另十一戶則由丁○、辛○○購入並以人頭名義申貸,隨即再轉賣予 林伶禪 等人,迄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止,除十七戶繳息正常,一戶解約外,已拍賣一戶損失一百六十四萬餘元,拍賣中二戶摧收金額六百五十萬餘元,其餘十九戶延滯繳息,仍在催繳中,催收金額六千餘萬元;(二)臺南市○○路金龍花園廣場十一戶:庚○○、丁○以每戶四百餘萬元分批購入後,囑代書 梁植棟 (已歿)偽造買賣契約書,虛增價格,經乙○○等人為不實徵信後,每戶貸得五百七十萬至六百萬元,其中 安秋香 乙戶,係由丁○、庚○○以全額貸款方式(即五百八十萬元)出售,迄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止,除二戶繳息正常外,已拍賣一戶損失二百七十餘萬元,其餘八戶均為拍賣中或強制管理中,催收金額達五千餘萬元,因認被告丙○○、戊○○、乙○○與被告丁○、辛○○、庚○○、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五款)。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貪污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三、原告另對被告甲○○起訴部分,因被告甲○○另由本院刑事案件通緝中,俟刑事案件終結,此部分始為處理,併此敘明。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