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負責人,甲○○則係揚崴公司副總經理,均明知揚崴公司股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揚崴公司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十二元、十五元、十六元、十八元不等之價格,公開發行販售予 吳勤櫻魏佑璋陳水訓陳子敬謝清崑邱俊良許玉緞陳宜楠凃寶惠賴如椿陳淑貞李宣季許淑娟謝梅芳謝永元楊根吉徐碧雲馬勇黃顯順陳金榜徐雲權蔣光蓉傅淑媛陳勝雄李陳湄楨黃忠雄林麗娟江寶絨 等不特定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 張青山 之供詞;(二)證人吳勤櫻、魏佑璋、陳水訓、陳子敬、謝清崑、邱俊良、許玉緞、陳宜楠、凃寶惠、賴如椿、陳淑貞、李宣季、許淑娟、謝梅芳、謝永元、楊根吉、徐碧雲、馬勇、黃顯順、陳金榜、徐雲權、蔣光蓉、傅淑媛、陳勝雄、李陳湄楨、黃忠雄、林麗娟、江寶絨等人之證詞;(三)股款匯款單;(四)揚崴公司股東名冊;(五)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揚崴公司交易明細表;
(六)揚崴公司資料;(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一三一一號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不懂什麼叫做公開發行,股票也不是伊賣的,當時伊在那裡做副總,伊只是做行政等語,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均未修正,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於被告行為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度修正),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與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楊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獲該會核准,於八十七年度並未向該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案件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一三一一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所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揚崴公司股票,並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其募集、發行,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規範,即無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可言,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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