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通訊用數位中繼卡,雙方約定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安裝、保固、教育訓練之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安裝,並進行教育訓練,然同年二月中旬於教育訓練時設錯一個迴圈(LOOP),但尚未影響系統運作。二月中旬至二月底上訴人曾聯絡被上訴人處理設定錯誤之迴圈,處理過程中因系統做過RESET,導致設錯之迴圈呈現可使用狀態,影響迴圈之槽位,當時系統已呈現不穩定狀態,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底至三月間委請香港方面處理亦無法解決。另同年三月七日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經聯絡被上訴人技術人員 李燦隆 處理,得知香港方面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遠端遙控方式查看系統狀況,但遠端遙控作業前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因系統一直無法重新啟動,故被上訴人於下午二時許派員至公司維修並更換記憶體、CPU作測試,測試結果為記憶體故障導致系統無法正常啟動。
(二)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倘兩造間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故本件上訴人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書舜 、 鄭宜委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設定錯誤一個迴圈係上訴人自行訓練新進人員所發生,且所謂設錯一個迴圈係指系統程式(軟體)指令錯誤,而其所購買之數位中繼卡係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連接用之中繼卡,程式指令之錯誤與硬體之瑕疵二者間毫無關連。
(二)上訴人聲稱上述設錯之迴圈導致其系統無法運作,並於三月七日聯絡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李燦隆處理然當天維修紀錄表均無顯示數位中繼卡有發生任何故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尚提出九十年三月七日定期維護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燦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通訊用數位中繼卡,價金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其已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故無庸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通訊數位中繼卡,標的物業已安裝交付,價金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未付。
(二)九十年二、三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數度報修,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檢修,並曾由香港北方電訊技術中心以遠端遙控方式連線修護。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之有瑕疵存在及被上訴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前述上訴人通訊設備顯示故障情形,能否證明係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所致;及本件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現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所使用電腦主機及新舊數位中繼卡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前使用並沒有發生故障之情事,直到改用新數位中繼卡才發生當機問題,及證人鄭宜委之證詞作為本件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之證明方法。然查:
1依據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助理工程師之鄭宜委到庭證稱:數位中繼卡是架設
在主機上。在二月運轉時,機器就會發生故障系統會自動重新開機類似當機的狀況,當初原先尚在任職的工程師有先跟被上訴人叫修,他們是用遠端遙控的方式進入,二月中至三月時被上訴人有請香港公司的人以遠端遙控的方式再進入。當初二月時是經我們同意才進來,但三月七日當機之後,整個系統都完全無法再運作,有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才知道當初有香港工程人員原先進來過,當初沒有跟我們說問題出在哪裡。(問:何種原因會造成當機?)如果主機有問題或是中繼卡有問題都可能會造成當機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故從鄭宜委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通訊設備確實有發生故障等情,並無法證明確實是因為數位中繼卡有瑕疵,此由證人鄭宜委證稱:如果主機有問題也可能會造成當機無法運作等語可知,不能僅憑電腦確實有當機,遽認定係數位中繼卡瑕疵所致。
2又即便如上訴人所稱使用舊數位中繼卡時並未發生故障,然依據上訴人所陳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導因於教育訓練時迴圈設定錯誤(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此部分應不屬於買賣標的物即數位中繼卡本身之瑕疵,況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部分確實對其有教育訓練之責,或前開設定錯誤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之。又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李燦隆到庭證稱:「上訴人下了四張訂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請款,上訴人以還需觀察拒付款項,九十年二月上訴人員工 丁松浩 離職前與他人交接時可能因為教育訓練沒做好,資料設定發生錯誤,導致系統不穩定。...其並未對上訴人為教育訓練,是上訴人自行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負責上訴人之教育訓練,則上訴人因教育訓練時迴圈設定發生錯誤自不得認定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位中繼卡確存有物之瑕疵,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拒付買賣價金。
(二)另上訴人復稱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依據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原先協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雖嗣後雙方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但亦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況本件系爭標的物並未存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亦未享有法定解除權,即便其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位中繼卡確存有物之瑕疵,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拒付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工程師林書舜,然其自承其並非為實際操作系爭電腦相關設備者,嗣後改聲請有直接見聞之工程師鄭宜委,故本院認關於林書舜部分並未再行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