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甲○○女
即甲○○住台北市○○○街七七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林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甲○○(即起訴書所載甲○○)係三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三極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及統一發票簽發及審核等工作,前因三極公司與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簽訂數位式電子交換機租用合約,因業務往來而與依法從事公務之公路局行政室產業課負責有線電話之維修及採購等業務之視察乙○○(已另案判決確定)認識,適乙○○因友人委託處理通訊器材乙批(包括彈簧線、端子線等),乙○○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器材納入採購作為公路局維修之用,惟為圖報帳取款,明知並無向三極公司採購該等器材,乃央請林甲○○配合虛開其報帳所需單據,二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某日止,由林甲○○交待不知情公司會計 林玫君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公路局、發票月份(日期留由乙○○填寫)、品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付與乙○○,由乙○○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妥金額、用途,並於申請人欄內蓋妥職章後,約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持各該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向公路局請款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公路局對於會計項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甲○○不否認有交待公司會計林玫君開立如事實欄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報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乙○○表示因為要精省要預購通訊器材,才會開立四張發票給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玫君證稱:這四張統一發票是被告叫我開的,開完後送到公路局交給乙○○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老闆娘即被告,請她幫忙,說有些東西沒有辦法結報,是否能夠幫個忙,提供幾張發票給我結報,發票金額是我跟被告講的,純粹是要發票而已,我沒有告訴她要預備採購通訊器材,也沒有提到精省問題等語。質之為何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不記得如何要求三極公司開發票?答:我當時第一次到調查局,內心很害怕又沒有經驗,我記得就講記得,不記得就說不記得,經過一段時間,我又記憶起來,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講精省問題,我沒有說要預買東西,請她先開發票,我們買東西都有流程,如缺料要先填採購單,給主管簽准才可以買東西,不可能有預購情形,發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加端子線、四心線等字,我寫的請購單就寫得非常清楚,請購單核准後採購,發票祇是作證明,也可以用二聯式發票或收銀機發票,只要打我們統一編號即可,收銀機發票上面不會寫品名也可驗收就可證明等語。查證人乙○○係經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始為上開陳述,而證人乙○○所涉本案亦經判決確定,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陳述顯屬虛偽或不實,其證詞應可採信。次查:證人乙○○所書寫簽准之物品請購單筆跡與本案統一發票上加註字跡明顯不同。再者:如係證人乙○○報帳需要而加註具體品名、數量及單價,為何四張統一發票僅有二張有加註,另外二張則無。況且,證人乙○○提出已報帳之統一發票亦有無品名之統一發票即二聯式統一發票。又不論加註字跡係何人所寫,與證人乙○○有無告知被告係預購而開立統一發票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復有物品請購單、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被告雖提出公路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六月份預開統一發票作為佐證,然公路局與三極公司本已簽有租用設備契約,因會計年度每年六月三十日即將結束,而要求預開六月份月租費,與本案開立發票時間係在三、四月間迴異,且雙方並沒有契約存在,二者顯不相同,無從加以比擬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乙○○於上開行為時承辦總機業務,負責有線電話之維修與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業務之公務人員,其於職掌上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將虛開統一發票黏貼其上,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分,並依據統一發票上金額登載於公文書上向公路局請款而行使之,此為被告委請林玫君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時所明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林玫君填製統一發票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公務人員,但與有身分關係之公路局視察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虛開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其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斟酌被告受人請託,便宜行事,並無所得,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惡性非深,且被告身體患有二尖瓣脫垂,疑似心肌缺氧,身體欠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日期│金額│品名││││││(元)││├──┼─────┼───────┼─────┼───┼────────┤│一│NM00000000│臺灣省公路局│87.3.20│4.300│電話配線材料一式│├──┼─────┼───────┼─────┼───┼────────┤│二│NM00000000│臺灣省公路局│87.3.26│4.400│通信材料一式│├──┼─────┼───────┼─────┼───┼────────┤│三│NM00000000│臺灣省公路局│87.4.7│4.860│電話配線材料一批│├──┼─────┼───────┼─────┼───┼────────┤│四│NM00000000│臺灣省公路局│87.4.24│4.820│通信材料一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