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 連志先 之胞姐,與丙○○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六號重型機車載貨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七之三號戶籍地,將機車停放在未至一七之三號前之巷道上,於整理貨物完畢欲離去之際,因上開巷弄為死巷而將機車牽至一七之三號房屋前之水泥空地迴轉,牽車倒退而不慎撞及蹲在該水泥地上觀看 劉玉妍 種菜之丙○○未成傷,二人隨即產生爭執,丙○○即以手推擋甲○○之機車,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推拉機車時,牽車以倒退之方式撞丙○○二次,再於將機車停放後,以手抓住丙○○頭髮將之扭至十七之三號房屋門口,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致丙○○受有右小腿前方約四公分乘二公分瘀傷、頸部扭傷、左前臂瘀傷約二公分乘二公分、右上臂前方及後方瘀傷各約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二人間有推拉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伊返回一七之三號時,告訴人蹲在一七之三號前之水泥地旁看劉玉妍種菜,伊將機車前方對著告訴人停放,整理貨物完畢後欲在上開水泥地迴轉機車,伊手牽著機車往後退時,當時蹲著的告訴人即說被撞到並起身推倒伊之機車,當伊將機車牽起時,告訴人又用手打伊一耳光將伊眼鏡打落且將機車再次推倒,因為伊近視四百度很深,伊僅顧著找眼鏡,接著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告訴人就開始呼天喊地叫連至先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當天被告要離去時,牽機車撞我後方二次,我將小孩放下後,用手阻擋機車,被告就將機車停好,下車拉住我頭髮將我拉到一七之三號門口,以腳踹我左大腿並以手亂打,造成我受傷」、「被告從外面回來將機車停在還沒有到一七之三號前之路上,被告要離開時先將機車往前超過一七之三號前之水泥地,再將機車後退到水泥地上以機車的車尾撞我,我當時抱著小孩,並沒有跌倒,但是小孩在哭,我就轉過來問被告為何要撞我,二人即爭吵起來。後來被告又將機車停下來(機車一半停在空地),進去房子一次,出來之後,被告又牽機車用車尾撞我,我沒有跌倒,當時我還是背對著被告在看劉玉妍種菜,我又被撞後很生氣,就請劉玉妍幫我抱著小孩,我去推被告的機車,但機車因為被告一直牽著所以並沒有倒,後來被告將機車停好後過來抓我的頭髮,將我拖到十七之三號的門口,被告靠著門將我的頭拉到被告腰部部分,被告用手打了我的臉一巴掌,被告用他的右腳抵住我的左大腿致使我無法打到被告」(分別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前往景美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及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受有右小腿前方約四公分乘二公分瘀傷、頸部扭傷、左前臂瘀傷約二公分乘二公分、右上臂前方及後方瘀傷各約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居住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租賃告訴人位於育英街四五巷二一號二樓之房屋,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臥室,先聽到一陣吵鬧聲,由窗戶往外看,就看到被告在水泥空地上牽著沒有發動的機車往後退二次,告訴人就站在機車尾部,但沒有看到是否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劉玉妍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回來就罵伊與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即不理被告,告訴人抱著小孩蹲在田地旁邊看伊種菜,但是被告騎乘機車以前輪撞告訴人及小孩一次,兩人就爭吵起來,被告將摩托車停好後,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並將告訴人拖到門邊,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的腳,結果兩個人就打起來,伊不記得被告用哪一隻手或腳打告訴人哪裡,當時告訴人手、腳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就被告與告訴人推拉機車而被告牽車倒退撞告訴人之行為及證人劉玉妍就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將之扭至一七之三號房屋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均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稱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景美醫院驗傷之受傷部位均為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發生爭執而推拉被告所牽之機車,而被告於二人發生爭執推拉機車之際,有牽機車倒退二次撞丙○○之行為,且於停妥機車後,被告亦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將之扭至十七之三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丙○○之行為,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打耳光而眼鏡掉落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劉玉妍與本院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如何以機車衝撞告訴人部分之證言,證人劉玉妍或係因年事已高(000年0月000日生)且於本院調查中作證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距案發時(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一年,因而記憶混淆以致與其警詢中所證述及告訴人指訴均不相符,是就證人劉玉妍於本院中關於此部分證言,難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參以告訴人前開病歷紀錄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之軀幹及下半身後側均未受傷,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牽機車以機車尾部撞其後方之行為,尚難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任何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具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後扭至十七之三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頸部扭傷、左前臂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前方及後方瘀傷各約二乘二公分傷害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接續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科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