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劉讚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且其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又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前開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後,合併前開徒刑之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被告連續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其現已罹患尿毒症,須長期藉由血液透析治療,以維繫生命,此有被告庭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歷經三年之審訊,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及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含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0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已在本院調查中供承:上開併案部分,均與本案無任何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難認即有為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存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