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戊○○男四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詐欺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戊○○與乙○○原為舊識,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乙○○帶北上之戊○○至桃園市○○路克萊斯勒酒店喝酒,席間乙○○之友人綽號「 小胖 」、「 小虎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至該酒店找乙○○,戊○○因而結識「小虎」。因戊○○知悉向 邱琮舜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購買槍砲彈藥之管道,「小虎」乃商請乙○○打電話聯繫戊○○共同幫助伊購買及持有手槍、子彈,乙○○並基於幫助「小虎」持有槍彈之故意,而打電話給戊○○告知「小虎」欲購買槍彈之意願。但在同年四、五月間,戊○○向邱琮舜商借五把制式手槍,事後僅返還部分槍枝,其餘未還,亦未付款,且避不見面,故與邱琮舜發生糾紛。戊○○亦基於幫助「小虎」持有槍彈之故意,為能幫助「小虎」購得槍彈,乃於八十九年七月某日打電話予亦熟識邱琮舜之丁○○(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表示乙○○之友人欲購槍彈,請其打電話予邱琮舜之同居人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免刑)購槍,丁○○遂於同年月某日打電話予丙○○稱有友人欲購槍,丙○○表示只剩二把九○手槍,各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因丙○○將手槍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對面合作金庫保管箱,二人乃約定翌日下午在「小歇」泡沫紅茶店碰面。屆時由丁○○駕駛其之營業用小客車,載戊○○至三重交流道與乙○○、「小虎」及其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一同前往「小歇」泡沫紅茶店附近,於該泡沫紅茶店旁之馬路上,「小虎」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戊○○,戊○○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丁○○作為買受槍彈之用,丁○○乃進入「小歇」泡沫紅茶店內向丙○○取槍彈,丙○○則事先至「小歇」泡沫紅茶店對面之合作金庫保險箱取出九○制式手槍二把,每支各含一個彈匣,另外附二只彈匣,四只彈匣共有三十二發子彈,丙○○向丁○○收取三十萬元後,便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一只紙袋內交付丁○○,二人隨即各自離去,丁○○取得上開槍彈後,行至對街走廊等候之戊○○、乙○○及「小虎」三人會合,丁○○將購得置於紙袋內之槍彈交予戊○○,戊○○轉交給「小虎」,四人共同上丁○○之營業小客車,「小虎」拿出購得之槍彈查看,乙○○及戊○○亦同予觀看,嗣「小虎」認為無誤後,即由戊○○開車載「小虎」至「小虎」停放之車輛附近,「小虎」即持槍彈下車乘坐另一部車子離去,戊○○於車內交付五萬元予丁○○、十萬元予乙○○做為酬金,之後乙○○亦下車離去,丁○○則載戊○○離開。嗣因警方偵辦邱琮舜走私槍械案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伊打電話給丁○○請丁○○代為聯絡丙○○幫助「小虎」買受槍彈及在「小歇」泡沫紅茶店店內、附近交易之過程原先大致坦承不諱,後又辯稱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小虎」要找丁○○,但是「小虎」沒有說要買槍,是伊到現場才知道有買賣槍枝之情形,伊未將錢轉交給「小虎」而係被告乙○○將錢交給丁○○後轉交給「小虎」、伊未進入車內看丙○○交給丁○○袋子內之槍彈以及伊未分錢給丁○○、被告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伊駕車載「小虎」至三重交流道與戊○○、丁○○等人會合後一同至「小歇」泡沫紅茶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曾打電話請戊○○幫「小虎」買槍彈、伊不知上開丁○○手上拿的紙袋內裝的物品係槍彈、不知現場有槍彈之交易以及伊未曾向被告戊○○取得報酬十萬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偵審中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再者,被告戊○○在「小歇」泡沫紅茶店附近將「小虎」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交給丁○○,由丁○○買受槍彈後,「小虎」、丁○○、被告戊○○及乙○○四人更一同進入丁○○之車內觀看該所買得之槍彈,而由「小虎」將槍彈帶離現場後,被告戊○○更將五萬元予丁○○、十萬元予乙○○做為酬金等事實,均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證人丁○○與被告戊○○、乙○○並無重大恩怨關係,衡情並無任何誣陷之理由。復參諸被告戊○○更於偵審中均自承伊係經乙○○打電話告知乙○○友人要買槍彈才聯繫丁○○轉向丙○○購買槍彈之情,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小虎」要買槍彈及現場購買槍彈之情事云云、被告戊○○事後辯稱乙○○打電話給伊說「小虎」要找丁○○但是沒有說要買槍而是伊到現場才知道有買賣槍枝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既然自承伊係開車載「小虎」到三重交流道與戊○○、丁○○會合後再一同至「小歇」泡沫紅茶店附近之情,則被告乙○○整個槍彈之交易過程(除丙○○在「小歇」泡沫紅茶店內將槍彈交給丁○○外)均在現場,而「小虎」又是被告乙○○之朋友,若稱被告乙○○不知現場係有槍彈交易之情節,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戊○○、乙○○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最後,雖「小虎」所取得之槍彈未經扣案,然經甲○提示陳上人違反槍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字第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扣案手槍及子彈,證人丙○○於甲○調查時當庭指認當時交易之手槍二把均係扣案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 馬可洛夫 手槍、0000000000制式黑星手槍之其中一種型式,當時交易之三十二顆子彈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0號扣案子彈內之暗紅色子彈之情,並有當庭之指認相片附卷可憑,再前開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枝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且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0號扣案所有子彈送驗結果除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其餘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小虎」所買得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節,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乙○○及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小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幫助「小虎」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二人係以一幫助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二人係幫助「小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及詐欺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被告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將使社會產生遭槍彈危害生命之恐懼感)、犯後態度、被告乙○○僅二十一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因「小虎」所持有之槍彈均未經查獲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