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陸 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0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一)二百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利息外、(二)三百六十三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受償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雙方前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既就上開借款(一)二百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利息外、(二)三百六十三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受償四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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