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明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英傑 部分外,餘均坦承犯行,並已深具悔意,本案證據確鑿,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家中獨子,而高齡母親之身體不佳,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復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趙明良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之照顧,並無法消除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或應予羈押之必要性,且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未見消滅,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