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尤偉雄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從上訴人交給之紙袋中取出貸款資料時,才發現貸款資料有問題,與原本不同等語,其所述如果屬實,則在此之前上訴人與尤偉雄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又豈會主動在雙方尚無犯意聯絡前,即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系爭偽造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尤偉雄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員工(指尤偉雄)薪資明細單(下稱薪資明細單)、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務段八十六年度尤偉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判決竟如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尤偉雄究竟於何時有犯意聯絡,其證據何在,判決內均未敍明,亦有未當。㈡、原判決僅以尤偉雄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自承系爭在職證明書上尤偉雄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係上訴人所填,即認定系爭薪資明細單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上訴人所偽造,而未查明尤偉雄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顯過分擴張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曾代尤偉雄至桃園地區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則上訴人為尤偉雄所做之事即非僅單純將 夏忠信 交付之證明文件轉交尤偉雄,故尤偉雄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作為酬勞,並非不可能,原判決認此報酬係偽造文書之代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若明知系爭三文件是偽造,則為何敢持該偽造文件至桃園地區銀行送件,而不敢持之至台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知系爭文件係偽造,而不敢至台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送件云云,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其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證人夏忠信之前辦貸款交給上訴人之資料,經原審函查結果,均係偽造,本件夏忠信轉交上訴人之貸款資料,夏忠信為脫免自己刑責,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不可採,原判決未予詳究,又未說明其證詞為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犯行,係以上訴人持至台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交予尤偉雄,由尤偉雄持以向該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系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文書、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承系爭在職證明書上之「尤偉雄」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籍貫、服務單位、到任現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均為其所填寫,而在職證明書既係服務機關所核發,焉有核發空白在職證明書交予當事人自行填寫之理。上訴人曾服務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對銀行貸款業務甚為熟稔,就此難諉為不知,其有偽造之犯意甚明。上訴人供承尤偉雄拿給伊之文件,曾在桃園地區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因薪資給付總額太低,無法貸款,均退件,而送至台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文件,上訴人不親自送件,而送至銀行前交由尤偉雄送件,足徵其應知悉係偽造而不敢親自為之。又尤偉雄與夏忠信本係舊識,系爭文件如係夏忠信所偽造,則夏忠信可直接交予尤偉雄,何須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尤偉雄,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文件係夏忠信所偽造云云,為不足採。另共犯尤偉雄於原審證稱:系爭文件如不是上訴人所偽造,伊就不需給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手續費,伊自己辦就可以等語,上訴人雖未供承系爭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其所偽造,但該二文件既係完成貸款所必備文件,故應為上訴人所偽造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尤偉雄已供承本件犯行,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系爭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 關防 之公印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則上訴人與尤偉雄何時謀議本件犯行,乃犯罪之枝節問題,並非待證事項,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原執尤偉雄真正之資料,至桃園地區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因尤偉雄之薪資太低,無法獲得貸款後,始偽造系爭文件用以貸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持偽造之系爭文件至桃園地區銀行申請貸款云云,尚有誤會。尤偉雄交付高達二萬五千元之酬勞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偽造系爭文件,使其獲得五十萬元之貸款,並非上訴人曾至桃園地區銀行為尤偉雄申請貸款,夏忠信之證言何以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未犯罪云云,何以不可取,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