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經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至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規費200元、郵費
352元,或非屬訴訟費用,或已不另徵收,故均應予以剔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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