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90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戊○○相對人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高雄市相對人丁○○住高雄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丙○○、丁○○、乙○○及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合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003元,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已聲請返還之裁判費35,002元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為35,001元,並應賠償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兩者合計43,00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部分,經查該部分係為對被告 蔡源典 之送達而支出,而聲請人就蔡源典部分係撤回訴訟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得列入,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