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奕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奕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3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同居人即被告之奶奶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9、231頁),而斯時被告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14年5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14年5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