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1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蔡乙睿 (原名 蔡鳳珍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485號於104年1
0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7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
行法第2條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構
,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餘地。
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
乃憲法基本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又系爭規
定無溯及效力,且本件信用卡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自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自
無由代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為此,原裁定於
法不符,請求重新核發云云。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
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
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
,慶豐銀行受系爭規定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
之,自不得大於慶豐銀行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
非上開銀行法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又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
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聲明異議
人以不溯及既往為辯,主張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
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
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
人係繼受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系爭規定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應由本院依職權判斷,與相對人抗辯與否
無涉,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基此,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百分之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