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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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駱文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文敬於民國98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因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頭城收費站前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執勤員警 陳墾 留發覺,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極少,警員 陳墾留 謂異議人連續變換四車道,言詞誇張,與收費站小姐嘻笑為樂,執法如兒戲。異議人沒有可能跨越雙白實線,因為雙白實線上有三角樁,否則會將三角樁撞倒,異議人變換車道是在進入雙白線區域之前,警員應提供違規照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將答覆函寄錯地址,導致異議人為此支出150元,為此求償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因在進入頭城收費站前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為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其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3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7月3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457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經過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頭城收費站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一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墾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5號北上29.7公里頭城收費站執行守望勤務,負責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伊看到異議人在雙白實線上變換車道,因為伊是在回數票車道就是俗稱的第五或第六車道,異議人在收費站那裡變換車道,伊看得很清楚,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自述因為收費站要付款才變換車道」,是異議人要求,所以才註記上去的等語,並有載明上開文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該收費站從右至左第1至第6車道分別為現金回數票車道、電子收費ETC車道、電子收費ETC車道、現金回數票車道、持回數票車道、電子收費ETC車道,且除第2、3收費車道間有分隔島外,自第3至6車道在進入收費亭前均劃有雙白實線,並在雙白實線盡頭劃設斜紋線之處,方設置交通錐以輔助分隔交通,亦有證人陳墾留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頭城收費站及車道照片8張存卷可查,而頭城收費站第3至第6收費車道之收費方式既不相同,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係因駛近收費站後方發現走錯車道而欲變換車道一節,即非無據,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經異議人簽名於其上,此有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查,如「駕駛人自述因為收費站要付款才變換車道」等文字係未經異議人同意,由證人陳墾留擅自添加,異議人豈可能同意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墾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仇隙,衡
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特定證據(諸如現場違規照片等)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異議人所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載明「駕駛人自述因為收費站要付款才變換車道」等文字,益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陳墾留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並有載明「駕駛人自述因為收費站要付款才變換車道」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以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