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告人 葉美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娟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提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無任何搬遷、隱匿之情事,且於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前數月,兩造曾就此民事爭議事宜多次於律師事務所見面協商,雖未有協商結果,然抗告人並無逃匿或脫免責任之行為,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洽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
㈠查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
因抗告人旅居加拿大,使用加拿大皇家銀行之支票,有將其財產隨時移轉至國外之虞,提出付款人為加拿大皇家銀行之國外支票影本與退票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因抗告人居住於國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㈡抗告人稱伊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