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1號
抗告人 周玉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義芳 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又請求已經消滅,如債務人已為清償者。
二、查抗告人前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地原由其與姐妹 周玉撰 、 周淑玲 、 周淑娟 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之意,以周淑娟之名義辦理登記,並交由其管理出租,竟遭相對人林義芳不法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並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其對上述房地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准許在案,其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亦經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上述房地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義芳應為塗銷,周淑娟並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惟因上述房地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5079號拍定,因無法辦理登記而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就拍賣價金餘款分得新臺幣(下同)1,651,936元,其乃就上述分配款聲請假扣押,經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請求所提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70萬元本息,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命相對人給付拍定價額四分之一即1,503,000元本息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業據原審調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假扣押卷、98年度訴字第23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9年度司執字第30441號執行卷、99年度取字第1231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並有上開96年度上字第26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98年度訴字第235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竊佔前述房地業經判決有罪,故前述分配款乃為相對人非法所得,屬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所有,縱相對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已執行完畢,仍有三位共有人尚未出面主張權利,此不代表放棄權利,如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而領取剩餘分配款,無異使相對人再次遂行竊佔行為云云,然上開假扣押程序之聲請人僅抗告人一人,所為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敗訴部分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勝訴部分則已受償完畢,此部分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自屬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至其餘共有人既未行使權利,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及之,尚不得執此而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