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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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6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前6罪均減刑二分之一後,定前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晚間9時,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3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826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205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