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左轉興村街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村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丙○○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注意起步行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椎體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丙○○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他字620號卷第6頁)。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婚、育有2女1子、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除本件外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違反應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甚重;造成告訴人第一腰椎椎體骨折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業因其他原因死亡)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