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中午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5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於89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後,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4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施用毒品長達10年,並有多案審理中,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惟被告施用毒品多年固為量刑考量因素,然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其他量刑事項,而被告多案審理中,仍應由各案個別審酌,本院因認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