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78號抗告人 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戴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狀標明「申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當事人欄僅記載「異議人、申訴人、債權人葉淑惠」,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名稱,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原法院乃於99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9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同年11月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9日提出抗告狀,列載被告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惠敏 ,惟其抗告狀之內容僅記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扣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相對人洪惠敏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設定抵押權金額50萬元,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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