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4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57頁),復有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