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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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愛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099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6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違規日為95年7月1日~99年3月4日之案件)可資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愛金於97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舊宗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該部分業於97年5月20日繳納罰款結案),復以異議人有「持輕機駕照駕駛重機」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099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7月26日)達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0993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於100年7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後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僅願繳交罰單本身之金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再經原舉發單位於97年8月26日以第955343號雙掛號郵件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嗣經異議人之母於97年8月28日蓋章簽收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列印、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知書確已於9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云云,委無足採。
六、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7月24日將本件板監裁字第裁41-AEW099359號裁決書對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7月30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舉發通知書確已於98年7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又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但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載,其聲明異議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8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申訴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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