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評原名王錦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香評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香評(原名王錦麗,於民國100年8月8日更名)為代客記帳業務,原受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6)及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宏公司,設新北市○○區○○路3段70巷13號)委託處理記帳、稅務等事務,以製作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蔣奇穎 於95年間並未在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依法不得申報蔣奇穎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蔣奇穎於95年間,分別向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44萬及126萬元等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新莊稽徵所、臺北縣分局彙報而行使之(惟因未辦理結算申報,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蔣奇穎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蔣奇穎收受補稅核定通知書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奇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奇穎、證人 蔣萬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9030號函1件、告訴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1件、告訴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聯管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件、凱利宏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利BAN給付清單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01017042號函1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0000635號函1件附卷可稽。再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確有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此有上開聯管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凱利宏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利BAN給付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稽徵機關彙報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6年1月底前某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明知告訴人於95年間並未在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任職,以接續之意思,在聯管公司、凱利宏公司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告訴人在上開2家公司分別領有薪資144萬元及126萬元,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新莊稽徵所、臺北縣分局彙報,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第272號判決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又所虛報薪資所得共270萬元,雖未涉逃漏稅捐,惟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權益,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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