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 蔡忠 民(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蔡忠華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核准確定)兄弟均明知海洛因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運輸,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走私運輸入境。 蔡忠民 、蔡忠華竟共謀不法暴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謀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惟因缺少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人員,蔡忠民即至嘉義找遠房親戚之上訴人代覓人手,上訴人明知蔡忠民所覓人手,係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覓妥 林天賜 ,再由林天賜輾轉覓得 羅仁宏方坤泉 二人,另由蔡忠民覓妥 蔡志西 (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四人下稱林天賜等四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嘉義市大眾爺廟及吳鳳北路四0五號悟夢夜理髮廳等處見面商議,蔡忠民允以膳宿、零用、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支付每人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十萬元代價,由林天賜等四人赴泰國運輸毒品返台。議定後,蔡忠民即支付一萬元予蔡志西作零用金,蔡志西旋依約於數日後將有關證件交蔡忠民代辦護照赴泰簽證,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亦將證件交上訴人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迨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蔡忠民、上訴人即通知林天賜等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合。登機前由蔡忠華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零用美金五百元,五人即同搭泰航TG763班機赴泰國曼谷,蔡忠華復於曼谷機場再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美金五百元零用,並介紹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興 」、「 阿榮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擔任導遊服務。蔡忠華嗣於同月十八日先行搭乘泰航TG632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宜,同月十九日上午,「阿興」乃將蔡忠華在泰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預藏於四雙休閒鞋內層鞋墊內,並持至林天賜等四人投宿之飯店,交由其等換穿並囑返台時,依指示在桃園國際機場交給負責接應年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四人穿妥後,即於同(十九)日搭乘泰航TG638班機,將該海洛因私運入境。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方坤泉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八號台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查獲,旋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並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天賜、羅仁宏、蔡志西,且扣得休閒鞋四雙及夾藏於其內海洛因純質淨重共一九七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調查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判決引用正犯林天賜等四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案件之供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偵查卷內所附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休閒鞋四雙、林天賜等人護照M本等證物,以認定林天賜等四人前往泰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返台入境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 於渠 等所穿休閒鞋內查獲藏放毒品之事實;又引用上揭偵查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四紙,用以說明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淨重達一九七六公克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貳之二)。但原審並未調得上開案卷,本件卷內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致無從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讀上揭相關之筆錄、文書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有辯解、辯護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未予以糾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桃檢惟檔字第0九五二000五六一號函覆原審上訴審稱:「本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林天賜毒品案卷經多方探詢仍不明下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但原審更審時,上開案卷是否已經尋獲?縱為否定,惟承辦警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尚留存正犯林天賜等四人之筆錄、通關紀錄、毒品檢驗通知書等相關檔案資料?原審悉未查明調取,以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遽行判決,難謂已盡其調查之職責。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蔡忠民所覓人手,係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忙蔡忠民覓妥運輸人手及代為辦理護照等行為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幫助運輸毒品罪。然其理由內又敘明上訴人「有與共(正)犯蔡忠民就代覓人頭運毒有所謀議」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理由貳之五),依此論述,上訴人自始既與蔡忠民間就運輸毒品有所謀議,似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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