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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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蔡忠民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蔡忠華 (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兄弟,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亦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走私入境,而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謀議至泰國走私海洛因入境牟利,因缺少擔任運輸入境之人員,蔡忠民即至嘉義找遠房親戚之上訴人甲○○代覓人手,上訴人明知蔡忠民所覓人手,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覓妥 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 三人,另由蔡忠民覓妥 蔡志西 (林天賜等四人分別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蔡忠民在嘉義市大眾爺廟及吳鳳北路四0五號悟夢夜理髮廳商議,蔡忠民允以膳宿、零用、機票全數招待外,另支付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運輸毒品之代價。議定後,蔡忠民即支付一萬元予蔡志西,蔡志西之後將證件交蔡忠民代辦赴泰簽證之手續,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亦將證件交付上訴人代辦護照。上開簽證辦妥後,由蔡忠民、上訴人分別通知林天賜等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合,蔡忠華當場給付蔡志西以外每人美金五百元,並與林天賜等四人同搭泰航TG七六三班機赴泰國曼谷,蔡忠華於曼谷機場再付給蔡志西以外每人美金五百元零用,並介紹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興 」、「 阿榮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為導遊。蔡忠華於購得毒品後將毒品交與「阿興」,於同月十八日先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宜,同年月十九日上午,「阿興」將蔡忠華在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預藏於四雙休閒鞋內層鞋墊內,持至林天賜等四人投宿處供四人換穿,並指示返回中正機場,將之交給負責接應年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林天賜等即於同日搭乘泰航TG六三八班機將該海洛因私運入境。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方坤泉在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查獲,並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之林天賜等三人,當場扣得休閒鞋四雙及夾藏於其內海洛因純質淨重共一九七六公克(含林天賜部分-毛重五二五公克、純質淨重四六一公克;方坤泉部分-毛重五四0公克、純質淨重五0八公克;羅仁宏部分-毛重四八五公克、純質淨重四六0公克;蔡志西部分-毛重五七0公克,純質淨重五四七公克,上開海洛因經海關予以處分沒入),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共同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蔡忠民、蔡忠華兄弟,欲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因缺少擔任運輸入境之人員,經由蔡忠民之請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代為覓妥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三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回台,另由蔡忠民覓妥蔡志西,上訴人並代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辦理護照及赴泰簽證手續,辦妥手續後,復通知並陪同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同赴機場,與蔡忠民、蔡志西會合,由蔡忠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帶同林天賜等四人,搭乘泰航TG七六三班機赴泰國曼谷等情,而論處上訴人「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但理由說明又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運毒人員林天賜等四人,雖係被告甲○○覓妥林天賜、方坤泉、羅仁宏三人,另由共犯蔡忠民覓妥蔡志西,惟蔡忠民與被告係共犯,自堪認林天賜等四人,與蔡忠民、蔡忠華均係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但理由說明似認上訴人與蔡忠民為共犯(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係論處蔡忠民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上訴人究為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或為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事實有欠明確,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係依共犯林天賜等四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案件之供述,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九七、一五0頁所查扣海洛因、林天賜等人護照M本、休閒鞋四雙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四紙等證據,資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正反面),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雖經調閱相關之卷證,但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案卷,因下落不明而未能調得(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卷內亦無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卷證資料可查,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從考見,併有可議。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共犯林天賜、羅仁宏、蔡志西、方坤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認有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之必要,而加以傳訊(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頁起),原審不採經上開縝密之調查程序所取得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採信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論據;但未詳述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嫌理由不備。又證人林天賜陳稱:其於警詢中遭刑求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八頁)。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未有一語述及,遽以該證人之警詢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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