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訴人即甲○○之配偶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已將七里香及 枯里珍 拖到路旁等待運走,適該處有河川整治工程施工,於三月二日晚間爆發盜採砂石,致上訴人放置樹木的地方被發現,才延至三月五日搬運;於三月五日之前 邱世明葉清德 二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與該二人間,應無共犯關係。(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竊取之七里香五株、枯里珍一株山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實則時價每株平均僅一萬五千元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提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據,認定本件七里香五株山(市)價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枯里珍一株山價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該查定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惟該查定書內並未記載或附上其認定市價之理由或憑據,所載又為「市價約」之不確定用語,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縱認該查定書具證據能力,該查定書為告訴人所提,所認市價又為不確定用語,亦無證明力。原判決遽採,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情業經原審辯護人指明,並聲請原審鑑定價格,原審認無鑑定市價之必要,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證人 東光良 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示工具、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代保管條一份、贓物領據一張及查獲現場、贓物、車輛、工具等照片三十一幀、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葉清德、邱世明參與甲○○前揭犯行時,七里香、枯里珍等樹木雖均已經挖掘倒地,然依該等樹木之性質、體型及重量,搬運不易,其根部縱經挖掘出土,除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或有其他具體事實可認已經行為人建立積極排他之支配力者外,其所在位置若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客觀上自難認為已經完全排除原管理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上開樹木雖經甲○○挖掘倒地,然其倒地、橫置位置,既仍在該樹木原生長地點周邊,處於林務局日常管領之區域及狀態,甲○○除已破壞其原生長狀態外,尚難認為已經建立對該樹木之支配關係,則葉清德、邱世明實際參與將樹木移置大貨車上,足認已積極著手於排除、破壞林務局對該樹木管領力之行為,是其主觀上除事前即參與甲○○之犯罪計畫,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外,客觀上確亦有參與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因認甲○○、葉清德、邱世明結夥三人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林木,係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等語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處長 莊樹林 等人就前開查獲之樹木鑑驗而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其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因而憑該查定書認定甲○○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五株山價共計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枯里珍一株山價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說明甲○○之辯護人請求重新鑑定該樹木之山價,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鑑定山價之必要等情。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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