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丙○○苗栗市市長
甲○○苗栗市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該價額核算之裁判費,若未查報,則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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