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休閒鞋肆雙沒收。
事實
一、 蔡忠民 【經本院以86年重上更(三)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蔡忠華 【經本院以83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核准確定】兄弟及甲○○,均明知海洛因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運輸,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走私運輸入境,蔡忠民、蔡忠華竟共謀不法暴利,於民國(下同)81年6、7月間謀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惟因缺少擔任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人員,蔡忠民即至嘉義找遠房親戚甲○○覓人手,甲○○明知蔡忠民所覓人手,係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台,絕非運輸 寶玉 回台,仍基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幫忙蔡忠民覓妥交通人員 林天賜 ,再由林天賜輾轉覓妥 羅仁宏方坤泉 二人,另由蔡忠民覓妥 蔡志西 【林天賜等四人,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嘉義市大眾爺廟及吳鳳北路405號悟夢夜理髮廳等處見面商議,蔡忠民允以膳宿、零用、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支付每人新台幣10萬元代價,由該4人為蔡忠民等赴泰國運輸毒品返台。議定後,蔡忠民即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蔡志西作零用金,蔡志西旋依約於數日後將有關證件交蔡忠民代辦護照赴泰簽證,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亦將證件交甲○○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迨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蔡忠民、甲○○即通知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4人,於81年8月15日中午12時在嘉義火車站前會合,林天賜4人與甲○○搭乘遊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改搭計程車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合。登機前由蔡忠華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零用美金500元,5人即同搭泰航TG763班機赴泰國曼谷,蔡忠華復於曼谷機場再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美金500元零用,並介紹年約30餘歲,綽號「 阿興 」、「 阿榮 」2名不詳姓名男子擔任導遊服務。蔡忠華嗣於同月18日先行搭乘泰航TG632號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宜,同月19日上午,「阿興」乃將蔡忠華在泰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預藏於4雙休閒鞋內層鞋墊內,並持至林天賜等4人投宿飯店,交由4人換穿並囑返台時,依指示在中正機場交給負責接應年約30餘歲不詳姓名男子,4人穿妥後,即於同月19日如期依計劃搭乘泰航TG638班機,將該管制進口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台灣。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方坤泉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第18號台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查獲,旋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並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天賜等3人,且扣得休閒鞋4雙及夾藏於其內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976公克(含林天賜部分-毛重525公克、純質淨重461公克;方坤泉部分-毛重540公克、純質淨重508公克;羅仁宏部分-毛重485公克、純質淨重460公克;蔡志西部分-毛重570公克,純質淨重547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業經海關處分沒入在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人林天賜於82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見82年他字第47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蔡忠華等人於原審作證詰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桃園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迴異,而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間為95年7月7日及8月3日,已是其等所涉本件運輸毒品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83年11月25日),並已執行假釋出獄,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之嫌,而其等於桃園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係於案發當日所作之筆錄,記憶猶新,且與外界間尚無從勾串,與被告間亦無利害關係,本院認其等先前於桃園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等人於本案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其等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而言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代蔡忠華覓人手,並代辦護照簽證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蔡忠民僅說要前往泰國運輸寶石而缺人手,請伊代為找人,伊未和任何人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入境,亦未一同出國,更未收受任何款項,林天賜等人返台時,伊亦未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所覓之人手前往泰國係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究否知情?
二、前揭林天賜、方坤泉、羅仁宏、蔡志西等4人前往泰國,於81年8月19日返台入境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 於渠 等所穿休閒鞋內查獲藏放毒品等情,業據共犯林天賜等4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7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以上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確係海洛因,淨重1976公克(林天賜部分,純質淨重461公克;方坤泉部分,純質淨重508公克;羅仁宏部分,純質淨重460公克;蔡志西部分,純質淨重547公克)等情,有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見81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第98至101頁),並有休閒鞋四雙、林天賜等人護照M本扣案可證(見同上卷第97、150頁),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可憑,是上開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外,行為人仍應具有主觀之犯意,即對於犯罪之事實有明知、意欲,而有關行為人主觀上犯意有無之證明,仍應以客觀事實所存在之證據加以認定,尚非依憑被告所為辯解為據。本件被告對於其所覓之人手係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之事雖否認知情,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與共犯蔡忠民謀議,尋找【交通】林天賜、方坤泉、羅仁宏、蔡志西等人運輸毒品走私入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天賜於81年8月19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與羅仁宏、蔡志西、方坤泉此次去泰國之目的?)我與羅仁宏、蔡志西、方坤泉此次去泰國的目的,是為綽號【眼鏡城】者攜帶海洛因毒品返台。(問:你與羅仁宏、蔡志西、方坤泉為何會答應替【眼鏡城】走私毒品來台?)約在81年8月初【眼鏡城】向我表示是否可為其尋覓人頭自泰國走私毒品來台,代價是所有開銷一律免費,另成功後再給報酬新台幣10萬元」等語(見82年他字第27頁);另於檢察官82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供稱:「(問:當時【眼鏡城】邀你去泰國?)是綽號【 阿村 】蔡忠民和綽號【眼鏡城】,主要是蔡忠民邀‧‧‧我跟觀光團出去,並沒有帶毒品回來,是後來8月份這次他邀我走私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證人即共犯蔡忠華於82年1月12日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此次林天賜、羅仁宏、蔡志西、方坤泉4人赴泰攜帶毒品返台,係 戴炯昌 叫我弟弟蔡忠民在嘉義找人,攜回之毒品海洛因回台後交付戴炯昌。」(見81年他字第12233號卷摘要第2頁)。可見共犯林天賜於81年8月19日被查獲運輸毒品入境之初已明確供述係被告與蔡忠民邀約其等走私毒品,而綽號【眼鏡城】者即為被告甲○○,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對其所代覓之人手係前往泰國走私毒品入境台灣,應為其所知悉。至證人林天賜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係蔡忠華邀其去泰國帶寶石回來,甲○○僅負責辦護照而已,甲○○不知帶毒品之事云云,惟如依證人林天賜於原審所證係運送玉石返台,因玉石並非管制物品,又何須找來不熟識之4人前往,且免費招待泰國旅遊,事成又可獲得10萬元報酬,顯與常情有悖,而觀其於原審作證時間已是其所涉本件運輸毒品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83年11月25日),並已執行假釋出獄,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林天賜等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仁宏供稱「是林天賜邀我,護照是綽號眼鏡城辦的」、「是一起去的蔡忠華在中正機場,把護照跟機票交給我」等語;共犯方坤泉供稱「我去林天賜理髮廳喝茶聊天,綽號眼鏡城過來問我是否要去泰國玩,後來我答應拿身分證、照片給他辦護照」、「他說免費招待泰國遊玩,免費機票和十萬元代價」、「眼鏡城將機票護照交付給我」、「我見過眼鏡城二、三次,他和林天賜比較熟,如他肯定就是」等語(見82年他字第476號卷第16頁)相符。
(三)又被告為林天賜等人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被告即通知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等4人,於81年8月15日中午12時在嘉義火車站前會合,林天賜等4人與被告一同搭乘遊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改搭計程車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合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方坤泉於原審95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在嘉義火車站的時候,眼鏡城有沒有過來?有。(審判長問):這部分印象很深刻嗎?(證人沈默良久之後答):事情過太久、這麼多年了,我怕我害到無辜的人,因為我到現在我還不確定今日在庭的眼鏡城是否就是眼鏡城,過了那麼多年了,我還是要坦白報告在我印象中的眼鏡城,沒有辦法跟現在的甲○○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1頁),證人即共犯蔡忠華於本院他案調查時供稱:「是眼鏡城拜託我帶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等4人去泰國」、「是眼鏡城帶4人到機場與我會合,我要帶他們4人去泰國玩」等語(見本院83年上重訴字第9號摘要卷第4、5頁),證人即共犯林天賜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供稱:「(和蔡忠華如何碰面?)在機場碰面,眼鏡城帶我們去機場才認識」(見本院
83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摘要卷第14頁),又依羅仁宏所書之自白書(見本院上訴字第4128號卷第153頁),伊等於81年8月15日下午準備前往泰國時,經【眼鏡城】於桃園中正機場介紹,才認識蔡忠華等語,益見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人員林天賜等4人在8月15日由嘉義火車站集合出發前,確有在場,並陪同到機場將林天賜等4人交予蔡忠華無訛。則被告甲○○如單純僅係辦理護照等事宜,既由共犯蔡忠華陪同林天賜等人出國,依常情以觀,被告甲○○實無先在火車站、機場等場合出現之理,是被告甲○○雖未共同出國,但對林天賜等人出國係運輸毒品之事實,應知悉甚詳,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知悉上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均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較舊法所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按毒品海洛因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並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示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運輸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進口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毒品罪處斷。查被告雖有與共犯蔡忠民就代覓人頭運毒有所謀議,但就有關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諸如運毒細節、如何購入毒品、以何方式運毒返台、數量內容等情,均未有所瞭解,且未陪同林天賜等4人出國,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於林天賜等人返國時有赴中正機場等待接機,及本件運輸毒品中有何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所為代覓人手及辦理護照等行為,尚非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應係從事運毒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辦理護照等行為,且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是被告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逃匿多年,拒不到案,被查獲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休閒鞋4雙,係共犯林天賜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查獲之上開海洛因1976公克,業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分確定,林天賜等人案件亦早確定並執行在案,應已銷燬而不存在,勿庸為沒收銷毀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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