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戊○○(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重上更(三)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己○○(經本院於84年1月17日以83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84年4月14日判處原判決核准確定)兄弟,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走私運輸入境,共謀不法暴利,於民國(下同)81年6、7月間謀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惟因缺少擔任運輸入境之交通人員,戊○○即至嘉義找遠房親戚丙○○覓人手,丙○○明知戊○○所覓人手,係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台,絕非前往泰國運輸寶玉回台,雖對戊○○走私海洛因詳情、管道未充分知悉,仍基於幫助犯意,覓妥乙○○、庚○○、甲○○三人,另由戊○○覓妥丁○○(乙○○等四人,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而確定),在嘉義市大眾爺廟及吳鳳北路405號悟夢夜理髮廳等處見面商議,戊○○允以膳宿、零用、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支付每人新台幣10萬元代價,由該四人為戊○○等赴泰國運輸毒品返台。議定後,戊○○即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丁○○作零用金,丁○○旋依約於數日後將有關證件交戊○○代辦護照赴泰簽證,乙○○、庚○○、甲○○亦將證件交丙○○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嗣有關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戊○○丙○○即通知乙○○、庚○○、甲○○、丁○○四人,於81年8月15日中午12時在嘉義火車站前會合,乙○○四人與丙○○搭乘遊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改搭計程車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己○○會合。登機前由己○○付給每人(丁○○除外)零用美金500元,五人即同搭泰航TG763班機赴泰國曼谷,己○○復於曼谷機場再付給每人(丁○○除外)美金500元零用,並介紹年約30餘歲,綽號「 阿興 」、「 阿榮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擔任導遊服務。己○○嗣於同月18日先行搭乘泰航TG632號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宜,同月19日上午,「阿興」乃將己○○在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預藏於四雙休閒鞋內層鞋墊內,並持至乙○○等四人投宿飯店,交由四人換穿並囑返台時,依指示在中正機場交給負責接應年約30餘歲不詳姓名男子,四人穿妥後,即於同月19日如期依計劃搭乘泰航TG638班機,將該管制進口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甲○○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第18號台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查獲,旋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並在該處等候接應之乙○○等三人,且扣得休閒鞋四雙及夾藏於其內海洛因純質淨重共1976公克(含乙○○部分-毛重525公克、純質淨重461公克;甲○○部分-毛重540公克、純質淨重508公克;庚○○部分-毛重485公克、純質淨重460公克;丁○○部分-毛重570公克,純質淨重547公克,經海關將該毒品海洛因處分沒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代覓人手,並代辦護照簽證手續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未同時出國,亦沒有和任何人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入境,當時戊○○僅說要前往泰國運輸寶石,而缺人手,其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乙○○等人返台時,其未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云云。惟查:
(一)與共犯己○○於上開時間同機前往泰國之乙○○、甲○○、庚○○、丁○○四人,於81年8月19日返台入境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 於伊 等所穿休閒鞋內查獲藏放毒品等情,業據共犯乙○○四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74號案件之調查、偵查、一審第一次訊問時供承不諱,又該毒品經檢驗確係海洛因,海洛因淨重1976公克(乙○○部分,純質淨重461公克。甲○○部分,純質淨重508公克。庚○○部分,純質淨重460公克,丁○○部分,純質淨重547公克)等情,有查扣毒品海洛因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參見81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98至101頁),並有休閒鞋四雙、乙○○等人護照四本扣案可證(參見同上卷97、150頁),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可憑,是該查獲走私毒品入境之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雖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74號案卷,因「不明下落」,未能檢送本院(參見本院卷35頁),但經調取己○○原審82年重訴字第19號案卷核閱屬實,此有乙○○等人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稽,此查獲毒品走私之情事,自堪認定。
(二)被告丙○○如何與共犯戊○○謀議,尋找【交通】乙○○、甲○○、庚○○、丁○○等人運輸毒品走私入境乙節,業據共犯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眼鏡城邀你去泰國)是戊○○和眼鏡城,主要是戊○○邀,他是跟我們一起去泰國己○○雙生弟弟,二人長得很像」、「有和眼鏡城去過泰國二次」、「眼鏡城即係口卡上的丙○○」、「是後來8月份這次他邀我走私毒品」、「戊○○來拿說要拿給眼鏡城去辦護照」、「戊○○說要給10萬元,他說回來後才給」等語,共犯庚○○供稱「是乙○○邀我,護照是綽號眼鏡城辦的」、「是一起去的己○○在中正機場,把護照跟機票交給我」等語,共犯甲○○供稱「我去乙○○理髮廳喝茶聊天,綽號眼鏡城過來問我是否要去泰國玩,後來我答應拿身分證、照片給他辦護照」、「他說免費招待泰國遊玩,免費機票和十萬元代價」、「眼鏡城將機票護照交付給我」、「我見過眼鏡城二、三次,他和乙○○比較熟,如他肯定就是」等語,共犯丁○○供稱「(要你幫他走私毒品來台是誰) 阿華 ,但不是帶我去泰國的 蔡志華 ,但二人乍看之下長得很像」、「沒見過丙○○」等語,對照 伊等 四人於81年8月19日案發時之調查站所供稱情節,足見本案【交通】人員,應係被告丙○○與共犯戊○○共謀後,透過共犯乙○○,覓妥甲○○、庚○○二人,另由戊○○邀約丁○○共同參與,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代價十萬元,戊○○與被告丙○○、共犯己○○,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告知乙○○等四人:
1.共犯乙○○先後於偵審中供稱:⑴於81年8月19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供稱:「(問:你與
庚○○、丁○○、甲○○此次去泰國之目的?)我與庚○○、丁○○、甲○○此次去泰國的目的,是為綽號【眼鏡城】者攜帶海洛因毒品返台。(問:你與庚○○、丁○○、甲○○為何會答應替【眼鏡城】走私毒品來台?)約在81年8月初【眼鏡城】向我表示是否可為其尋覓人頭自泰國走私毒品來台,代價是所有開銷一律免費,另成功後再給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云云。
⑵於檢察官82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眼
鏡城】邀你去泰國?)是綽號【 阿村 】戊○○和綽號【眼鏡城】,主要是戊○○邀‧‧‧我跟觀光團出去,並沒有帶毒品回來,是後來八月份這次他邀我走私毒品」等語。
⑶於原審95年7月7日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81年
8月間去泰國是誰找你去的?是己○○找我去的‧‧‧(檢察官問):你以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是綽號阿村的戊○○和綽號眼鏡城,主要是戊○○邀】,代表當時眼鏡城跟戊○○也有一起邀你去泰國,你有何意見?(提示82年度他字第476號卷13頁倒數第3行以下筆錄)當時是己○○邀我們去的,被告丙○○只是辦護照而已,其實我們要去那邊做什麼,他不知道,包括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在八月初眼鏡城向你表示,是否可以為他尋覓人頭去泰國走私毒品來台,代價是所有開銷一律免費,另外成功後報酬新台幣十萬元】,既然你剛才說眼鏡城沒有邀你,為何你在警察局卻又做上開陳述?(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7頁筆錄)當時我被抓到調查局,有被刑求,有被打,調查員當初是問我護照誰辦的,我說是眼鏡城辦的,眼鏡城也不知道到泰國是要運輸毒品回來,眼鏡城是告訴我己○○要到泰國帶寶石回來,要我幫忙帶,當初我不知道調查筆錄內是寫些什麼,他要我簽名、蓋指印,我就簽名、蓋指印了,事實上,眼鏡城只有幫我們辦護照而已‧‧‧(檢察官問):可是你在調查站時,你並沒有提到己○○或是戊○○,若真的主要邀你去泰國的人是己○○或戊○○,為何在調查站一開始你就只有講眼鏡城這個人?當時我不知道己○○、戊○○他們的名字,是後來他們第二批被抓到,檢察官拿口卡問我,我才知道‧‧‧十萬元是己○○說的。(檢察官問):被告丙○○有無跟你說可以免費到泰國玩?沒有。(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16頁倒數第4行以下筆錄)你在偵查中稱眼鏡城說免費招待泰國旅遊‧‧‧你都說是眼鏡城,現在又說不是,前後兩次說的不一致,你哪一次是說謊話的?丙○○只有拿我的護照去辦‧‧‧(審判長問):是否到了泰國,阿村就是己○○才跟你們說這一次不是要帶 玉石 ?他說玉沒買到,但他看我們鞋子很髒,所以買鞋子來讓我們換。(審判長問):所以實際上拿裝有毒品的鞋子的人是阿村己○○?是。(審判長問):
所以,起碼你回臺灣,被抓時,你也應該知道拿著裝有毒品的鞋子的人就是阿村己○○,而非眼鏡城?是。(審判長問):既然你被抓時,你也瞭解拿毒品給你的人是阿村就是己○○,而且你在調查站時,你也說這一次是跟庚○○、丁○○、甲○○及綽號阿村之人共同去泰國,意思是說,你已經將有阿村這個人的事情向調查員說出來,既然如此,你也知道拿毒品給你的人是阿村,而且依照你所述是騙你們帶回來的,所以,如果真的是眼鏡城與運毒之事完全沒有關連,害你們的人是阿村,而非眼鏡城,為何在調查站時,你向調查員說你是要替眼鏡城帶海洛因回來,反而不老實說出害你們的人實際上是阿村,而說是幫阿村帶毒品回來?那時候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字。(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眼鏡城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審判長問):既然你也不知道眼鏡城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己○○的真實姓名,為何不乾脆說是阿村要你們帶回來,而要說是眼鏡城?因為事實上眼鏡城是幫我們辦護照的,而他跟阿村的關係如何我並不清楚。(審判長問):既然你不了解阿村與眼鏡城的關係如何,你可以因為眼鏡城單純的幫你們辦護照,就說是他要你們帶毒品回來,為何不說是阿村和眼鏡城要你們帶毒品回來?調查員問我何人辦護照,我說是眼鏡城,而是阿村帶我們過去泰國的。(審判長問):
你有向調查員說是阿村帶你們去的?有。(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你時,你有說是阿村帶你們過去的?有。(審判長問):你有向調查員說是阿村拿毒品給你的?調查員是問我誰拿鞋子給我穿的,我有提到是阿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穿了裝有毒品的鞋子回臺灣,你被抓時第一個直覺是認為誰害你的?己○○,是他拿鞋子給我穿的。(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想到眼鏡城是與己○○串通害你的?我沒想到。(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時都沒有想到是眼鏡城害你的?沒有。(審判長問):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你心裡有無想到是眼鏡城害你的?那時候我一直想是己○○拿鞋子給我穿的,所以也沒有想到是眼鏡城害我的。(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眼鏡城並不了解那一次去泰國是要帶毒品回來?連我都不了解」等語。
⑷於本院96年1月24日審理時證述:81年間至泰國二次,
手續都是丙○○代辦,戊○○說要帶東西回來,不知是什麼東西,調查時曾被打腳板等語。
2.依共犯乙○○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述、證述,關於與伊等接洽出國、與伊等共同前往泰國之阿村,似均指共犯己○○(戊○○與己○○係攣生兄弟,二人外觀不易區分),實有誤認外,另⑴出國前乙○○、丁○○、庚○○、甲○○是否即知悉是要走私毒品返台?抑或係在泰國穿上裝有毒品鞋子欲返回台灣時才知情?⑵在何時、地才提及酬勞十萬元之事?等重要情節?共犯乙○○各次供述,均稍有不同。法院細繹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確實記載是眼鏡城找伊覓人頭自泰國走私毒品入境,成功後再給每人十萬元,「阿村」(指共犯己○○)帶伊等(指乙○○、庚○○、丁○○、甲○○)去泰國,抵達泰國後,安排伊等住宿及介紹「阿興」、「阿榮」予伊等認識,「阿村」交給伊等每人美金一千元(在中正機場給五百美金,曼谷機場給五百美金),「阿興」及「阿榮」在交付毒品給伊等四人時,表示待返台抵中正機場通關後,自然會有人主動接觸收取毒品,並給付每人十萬元報酬等情,堪認乙○○調查時係指稱本件係由共犯己○○帶同伊等前往泰國,並與「阿興」、「阿榮」接觸,安排伊等住宿及運送毒品闖關事宜,並言明成功後給付十萬元酬勞等情至詳,偵查中亦供稱:主要是戊○○邀,八月初是邀伊走私毒品入境等語,卻於自身案件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後之原審改稱:伊等前往泰國,不知要做什麼,十萬元是己○○說的云云,及本院上開證述,是該十萬元酬勞,究係是否如共犯乙○○在原審、本院所證稱:在國外始提及,且需闖關完成始能領取,即有可疑。茲對照庚○○等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稱,可見共犯乙○○於自身案件確定前之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是否不堪採信,尚非無疑。
3.共犯庚○○於81年8月19日調查時供稱:乙○○表示有一件可賺十萬元,並免費招待至泰國旅遊機會,是要帶一件東西返台即可,在泰國時有說入境後將鞋子交給人後,該人即會交付十萬元云云,並於82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
是乙○○邀請伊,護照是眼鏡城辦的,戊○○丙○○一起聊天認識的,【十萬元是戊○○說的,他說回來後才給】云云,而於原審95年7月7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乙○○有無跟你說去泰國做何事?只說去遊玩,順便幫忙帶舶來品回來,事情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稱,護照是綽號眼鏡城的人辦的,你在被查獲之前有無見過眼鏡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偵訊中知道是眼鏡城幫你辦的?是乙○○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有眼鏡城這個人,否則根本我也不知道這個人‧‧‧(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乙○○有跟你說到泰國帶東西回來,可以免費旅遊,還可賺十萬元,乙○○是在何時、何處跟你說可賺十萬元?好像是在泰國說的‧‧‧(審判長問):己○○有無跟你們說這一趟是要帶玉石?有。他還有說要帶珠寶。(審判長問):原本乙○○邀請你去泰國時有無說要帶珠寶?只有跟我說要帶舶來品,好像也有說要拿珠寶還有什麼東西的。(審判長問):既然要拿珠寶,有無說要給多少酬勞作為報酬?那時候沒有」等語,依共犯庚○○上開警訊、偵查中供稱相符之供稱,堪認伊等出國前,共犯戊○○、被告丙○○即有告知可得十萬元,但該十萬元係在闖關成功時始得領取,應甚明灼,否則共犯戊○○既未陪同伊等一起出國,如何在泰國將該金額告知。且共犯乙○○僅係【交通】人員,如何在泰國可決定並知悉每人金額為十萬元,是伊於原審上開證述,僅堪認伊原不認識被告丙○○,伊是由乙○○邀約,並由乙○○告以前往泰國目的等情,難認原審證述,係屬實情,而堪採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
4.共犯甲○○於偵審中供稱:⑴於81年8月19日調查時供稱:某男子與乙○○在聊天,
談及可代辦至泰國遊玩護照事宜,伊與乙○○從小就認識,阿華與伊等前往泰國,穿鞋回台時可得十萬元云。
於82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眼鏡城陳稱可免費遊玩及十萬元,他和乙○○比較熟云云。
⑵於原審95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辯護人問):81年8月的時候,你去泰國是何人找你去的?我的共犯裡面,我只有認識一個乙○○。(辯護人問):是乙○○找你去的嗎?可以這麼說,那個時候他有在做理髮院,我去他那邊玩、找他,他可以這麼說算是我表哥。(辯護人問):
這麼說是你到理髮院的時候,乙○○跟你提起說可以到泰國去的事情嗎?可以這樣講。(辯護人問):乙○○跟你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或是跟你們一起參與討論?事情過了快14年了,我真的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乙○○說要去泰國,有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當初只是說可以去泰國玩,帶一些東西回來,當初我有問他,只是說不知道什麼4號,那個時候我才20幾歲,我不知道事情的輕重,也不知道前後,我以前也沒有出國過。(辯護人問):你是基於好奇想要跟乙○○去泰國玩?是的。(辯護人問):是否可以確定你說的眼鏡城是在庭被告?我不確定‧‧‧(辯護人問):你在這個筆錄上面有提到眼鏡城說要免費招待泰國遊玩,那之後你又提到「但我不知走私毒品」,你剛剛有表示你有具結,所以說的是實話,那你講這句話意思是要去泰國之前,有人跟你說要去運毒嗎?(提示82年度他字第
476號卷第16頁)如果要講比較清楚的就是不是在飛機上,就是在泰國的時候,才知道要順便帶毒品回來,不然我怎麼敢。(審判長問):根據乙○○、庚○○、丁○○的證詞都提到事先只有講免費招待,然後帶點東西回來,但是沒有說帶什麼東西回來,到泰國要回來的前一天,有一個華僑才到你們住的飯店去,給你們四個人每個人各穿一雙鞋,要你們把鞋子穿回來臺灣,然後同時跟你們說鞋子順利穿回來之後,自然有人拿錢給你們,每一個人十萬元,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
確實如此嗎?是的,是在泰國的時候,就是前一天晚上,隔天我們就要搭飛機回台。(審判長問):你自己在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說的眼鏡城在邀你的時候,就跟你提到有酬金十萬元,是這個部分正確,還是乙○○等人說的事前沒有說,是回來前一天晚上泰國的華僑拿鞋子到你們飯店去讓你們穿的時候,才提到酬金的部分?我覺得後面的那種說法,在我的印象中比較深。(審判長問):照你現在的印象,你得知有十萬元酬金的事情,是在出發前之後,還是回國前才知道?以我目前的印象,是在出發之後。(審判長問):照你目前的記憶,究竟十萬元的酬金是何時知道的?泰國,就是出發之後。(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如同乙○○等人所說,在泰國華僑拿鞋子過來給你們穿,然後跟你們說穿回去之後,有人會給你們十萬元?是的。(審判長問):在嘉義火車站的時候,眼鏡城有沒有過來?有。(審判長問):這部分印象很深刻嗎?(證人沈默良久之後答):事情過太久、這麼多年了,我怕我害到無辜的人,因為我到現在我還不確定今日在庭的眼鏡城是否就是眼鏡城,過了那麼多年了,我還是要坦白報告在我印象中的眼鏡城,沒有辦法跟現在的丙○○連在一起。」等語。
⑶證人甲○○既係共犯乙○○表弟,則伊於調查時、偵查
中均指稱係丙○○出口邀請伊至泰國,偵查中並供稱有談及十萬元代價,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其即係眼鏡城之人,核與共犯乙○○、庚○○指證相符,則證人甲○○竟於原審時仍供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即係眼鏡城者,可見伊迴護之心態至顯。況且,伊原審證述代價十萬元,係在出國後,要返國前一晚在泰國時知悉,在出發之飛機上始知悉要運毒等節,均與其他共犯於原審所證,完全南轅北轍,益見此部分代價供稱,顯與事實有悖,從而,伊上開原審時之證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共犯丁○○於81年8月19日調查時供稱:有一位四十餘歲之男子陳稱,他願意以十萬元代價請伊幫忙赴泰國穿一雙鞋子回台,該男子係阿華云云,又於82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要伊帶毒品回台之阿華,並非帶伊去泰國之己○○,他的真名應係戊○○云云,復於原審95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辯護人問):81年8月去泰國的時候,是何人邀你去的?戊○○。(辯護人問):戊○○在何處、何時邀你去泰國?我跟他認識是我去西藥房買止痛針的時候,買完出來之後,他來找我,是這麼一回事。(辯護人問):戊○○跟你提到去泰國的事情的前後,在庭被告有無參與這件事情?沒有‧‧‧(辯護人問):是否知道戊○○他們會去泰國帶珠寶回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跟戊○○兩個人說好毒品的事情‧‧‧(辯護人問):他跟你說要去拿毒品這件事情,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他‧‧‧(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這趟出國運輸毒品,根本就不知道成功回來有錢的事情,是華僑跟你說成功穿回來有錢,你才瞭解?是的。(審判長問):那其他三個人要去泰國做什麼事情,你根本不知道?是的」等語。依共犯丁○○於調查時所供認識戊○○之經過,核與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共犯丁○○可辨識戊○○係邀伊前往泰國之人,而己○○則係帶伊等前往泰國之人,顯見丁○○調查、偵查中供稱之情節,應屬實情,是伊調查時既明確供稱伊出國帶東西回台之代價為十萬元,係共犯戊○○所親自談及,斯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包括丙○○、乙○○均未在場),此金額復與乙○○、庚○○、甲○○所供相符,益見本案係被告丙○○、共犯戊○○分頭覓【交通】人員,至為明灼,要堪認定,則共犯上開證述,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6.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起採行交互詰問制度,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共犯乙○○、庚○○、丁○○、甲○○於82年7月26日偵查中證述,自堪採認有證據能力。
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原審已就共犯乙○○等四人均進行交互詰問在卷,本院依上開論述,堪認伊等四人於調查、偵查中,就被告丙○○、共犯戊○○在邀覓人頭時,應已告知前往泰國係欲運毒返台,除免費遊玩後,另有十萬元代價(但係返台出關時始可領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堪採信,是四位證人於原審上開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認定有異部分,核係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四)次查:
1.檢察官依林詩文81年12月7日所書自白書,於同日拘提共犯己○○到案時,己○○雖坦認:伊認識乙○○二年多,庚○○甲○○丁○○則係八月至泰國而認識,他們稱伊為阿華等語,但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多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重訴字第19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於83年8月15日以83年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再於84年1月17日以83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84年4月14日判決:原判決核准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可稽,依該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己○○顯常以此為犯罪手法,則伊於此案件辯稱未參與運毒入境,自難遽信。
2.依上開確定案卷,同案被告乙○○在一審法院82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稱:「(問:有無酬勞?)無,但那泰國華僑稱鞋子穿回就有人會給錢。」、「(問:如何認識己○○弟弟?)在嘉義理容院認識的,他(指己○○)弟弟,找我們到泰國玩」等語,又於本院83年12月8日訊問時供稱:「(問:何人叫你出國?)眼鏡城,行前沒有說要帶毒,只說要帶舶來品,說有一位朋友會帶我們去」、「(問:有無說通關成功,報酬多少?)泰國華僑說如成功給十萬元。」等語。同案被告丁○○亦在一審法院82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述:「(問:在泰國如何?)在泰國我們均在旅社,回國前夕,有一泰僑給鞋子,稱回國將鞋子交出,就有人會給錢」等語,但依上所述,參照共犯庚○○於該案件所具自白書(參見本院卷152至155頁),足見此前往泰國非運毒,且係嗣後知悉有代價之供述,核與事實未合,自難採信。
3.共犯己○○在原審95年6月16日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有無在民國81年初與被告共同謀議要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國?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在自己的案卷中向警方、檢察官或各審法院說過與被告一起去泰國運毒?沒有‧‧‧(檢察官問):我剛才的問題是你怎麼會去找到戊○○、乙○○、丁○○、庚○○、甲○○幫你運毒?我是拜託丙○○去幫我找人去泰國帶玉器,丙○○就找乙○○、丁○○、庚○○、甲○○四個人,戊○○是我自己的弟弟,是我自己找他的,剛開始確實是請這四個人幫我到泰國帶玉器回來,後來因為泰國的人告訴我毒品在台灣的價格不錯,請我幫他們帶回來,所以我自己就和乙○○、丁○○、甲○○等四人一起去泰國,到泰國後我才問這四個人,是否願意帶毒品回台灣,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告訴丙○○‧‧‧(審判長問):你事先既然沒有跟乙○○等四人說8月15日這一趟是要帶海洛因,你到泰國才告訴他們,你不怕這四個人不答應,這一趟不就白跑?不答應的話就帶玉,如果沒有玉的話,就算招待他們玩這一趟。(審判長問):運輸毒品的罪很重,一般而言,共同犯案者,彼此之間都是熟識,且信賴度很高,不然就是輾轉相邀,讓實際的交通根本不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運的,像你這種情形,跟這四個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你還跟他們一起去泰國,而且他們也知道你跟被告熟識,所以事先你沒有告訴他們,得到他們的同意及互相信任的情況下,你就跟他們去泰國,並在泰國才請他們運毒品,你不怕他們不答應不打緊,返國之後還報警抓你?他們這四個人學歷不高,頭腦不好,我在泰國告訴他們時,他們雖然有猶豫,但我在泰國的朋友會講國語,有告訴他們風險不高,回國不會出事,且我曾經跟他們相處過幾天,有在觀察,發現他們本身頭腦並不靈光,所以很容易被利所誘。(審判長問):所以因為如此你才敢大膽的要求這四個陌生人替你運輸毒品,而不害怕他們回國報警抓你?因為在泰國,有關要運輸毒品的事情,是泰國的朋友直接和他們四個人接觸,所以我只是相當於白手套,我想事情也不會牽連到我。(審判長問):你自己沒有跟這四個人講嗎?我只是在旁邊敲邊鼓,最主要是由泰國朋友在請他們運毒品的」等語,此與上開認定係由共犯戊○○出面接洽,另由己○○帶同出國,且己○○確係乙○○等四人共同運毒之共犯,均明顯有悖,況且,乙○○等四人如係運送玉返台,該玉石又非管制物品,何須四人前往,且每人鞋子所帶數量均大致相同,顯與常情有悖,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4.依本院調取共犯戊○○之前科表、本院86年重上更(三)字第143號86年10月14日判決書所載,戊○○先否認有共同參與本件運毒入境之犯行,而辯稱:伊未共同出國,亦不知悉此案件,但嗣辯稱僅替共犯己○○覓交通人員云云,但該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後而確定,可見伊避重就輕之供稱,不足採信。再者,共犯戊○○於原審95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81年8月間是否有與丙○○謀議要這四個人到泰國帶毒品回來?沒有。(辯護人問):這四個人在81年8月間有從泰國帶毒品回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辯護人問):你知道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在泰國替己○○走私寶石、翡翠,是在泰國、緬甸邊界有一個梅賽鎮,有人從緬甸走私玉石到梅賽鎮,我們向他們買了之後再走私回臺灣‧‧‧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走私寶石,後來就開始走私毒品,而這四個人本來我不認識,有的人是透過丙○○介紹要去走私寶石,有的好像是乙○○的朋友,十幾年了我記不清楚,這四個人也是我替己○○找的,因為我在八十年被通緝,不能出國,所以我找這四個人幫己○○跑腿。(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四個人就是8月15日這一次到泰國帶毒品回來是己○○叫他們去的?可以這樣說。(辯護人問):這一次他們到泰國帶毒品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情?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還以為是在走私玉石‧‧‧(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有關乙○○等四人替己○○帶毒品回來的事情你知道,因為這四個人是你找的,但己○○說這四個人都是丙○○找的,你有何意見?因為這四個人就是丙○○介紹給我認識的‧‧‧(審判長問):81年8月15日乙○○等四人他們到泰國去運輸毒品這件事情,你如何找上這四個人?是丙○○介紹我找這四個人。(審判長問):是丙○○告訴你,你直接去找這四個人嗎?不是,【甲○○好像是乙○○的弟弟】,我回嘉義時有要丙○○幫忙找一些人要到泰國走私寶石、玉石回來,印象中好像是丙○○第一個找的是乙○○,再陸續找其他人。(審判長問):所以81年8月15日這一趟要找人,是你與丙○○接觸的,而非己○○叫丙○○找人的?之前己○○可能有要丙○○找人,但是我不太清楚,只是我回嘉義時,丙○○跟我說他有找到四個朋友可以到泰國帶寶石回來。(審判長問):所以你跟丙○○說的時候,也沒有說找人要做什麼?我跟他說己○○要我找四個人到泰國,可能是要他們帶一些寶石回來,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對照共犯乙○○四人上開於調查、偵查中之供稱,堪認本件與乙○○等人接洽者即係共犯戊○○與被告丙○○,至為明確,要堪認定,惟證人否認共同運毒等節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
1.依卷附本院86年重上更(三)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共犯戊○○原均否認參與本案共同運毒入境之犯行,但於本院改稱:伊受己○○之託,代覓「交通」人員等情在卷,是依共犯戊○○於86年2月25日本院審理該案件時供認「因胞兄己○○走私毒品多時,桃園地區之【交通】恐有疑問(意旨使用多次,恐遭治安機關懷疑),所以才要我幫忙尋覓,我才找上乙○○等人,丙○○替彼等辦簽證」、「己○○是主謀」、「我哥哥於走私後給我少許(毒品)施用,並無其他報酬」等語,足見共犯戊○○對伊胞兄己○○多次在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後指使【交通】(例如己○○確定判決內所載林詩文等人)走私入境運輸來台之事實,知悉甚詳。被告丙○○本身非從事旅行社業務之人,竟於共犯戊○○前往嘉義覓【交通】人員時,與戊○○共謀,先覓妥乙○○,再由乙○○找上庚○○、甲○○二人,另由戊○○覓妥丁○○,依己○○多次運輸毒品入境模式之手法,由戊○○丙○○告知乙○○等四人,除免費招待泰國遊玩外,另有十萬元代價,再分工由丙○○代辦簽證等手續,戊○○另覓丁○○參與,己○○負責帶領「交通」人員出境至泰國取貨,並先行返台籌劃接機事宜,則彼等三人間堪認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謀議,至為明確,被告丙○○於偵審中否認知悉【交通】人員係運輸毒品,辯稱係運輸寶石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共犯戊○○案件上開判決書所載,共犯甲○○丁○○之護照發照日期為81年6月15日,取得赴泰簽證日期為同年7月9日,共犯庚○○護照,其取得赴泰簽證日期為81年7月28日以觀,被告丙○○與共犯謀議運輸毒品,進而為以上三名共犯辦理赴泰簽證之日期,實無可能如本院另案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5號、83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所載為81年8月初,而應為81年6、7月間,始為正確。再依乙○○護照所示,其早於81年3月31日即已取得赴泰簽證,被告丙○○應未替共犯乙○○辦理簽證,但有邀伊前往泰國,亦甚明顯,要堪認定。從而,被告丙○○既係替甲○○等人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之人員,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悉出國係欲運毒云云,自難輕信。
3.依共犯甲○○於原審95年8月3日審理時之證稱:(審判長問):在嘉義火車站的時候,眼鏡城有沒有過來?有。(審判長問):這部分印象很深刻嗎?(證人沈默良久之後答):事情過太久、這麼多年了,我怕我害到無辜的人,因為我到現在我還不確定今日在庭的眼鏡城是否就是眼鏡城,過了那麼多年了,我還是要坦白報告在我印象中的眼鏡城,沒有辦法跟現在的丙○○連在一起。」等語。對照伊於81年8月19日案發之調查站所供,益見被告丙○○於本案【交通】人員乙○○等四人在8月15日由嘉義火車站集合出發前,確有在場無訛。又依庚○○所書之自白書(參見本院卷),伊等於81年8月15日下午準備前往泰國時,經【眼鏡城】於桃園中正機場介紹,才認識己○○,則被告丙○○如單純僅係辦理護照等事宜,既由共犯己○○陪同乙○○等人出國,依常情以觀,被告丙○○實無先在火車站、機場等場合出現之理,益見被告丙○○雖未共同出國,但對乙○○等人出國係運輸毒品之事實,知悉甚詳,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知悉上情,難以採信。
4.茲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運毒【交通】人員乙○○四人,雖係被告丙○○覓妥乙○○、甲○○、庚○○三人,另由共犯戊○○覓妥丁○○,惟戊○○與被告係共犯,自堪認乙○○等四人,與戊○○、己○○均係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28條、第30條之共同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此次修正雖將實施改為【實行】,惟對陰謀共同共犯成立,並無影響(參照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茲本案被告丙○○,雖對於共犯戊○○代覓人頭運毒,有所謀議,但運毒細節,如何購入毒品,以何方式運毒返台、數量內容,均未有所瞭解,且未陪同乙○○等四人共同出國,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丙○○即係在中正機場等待接機人員,是被告丙○○所參與之謀議應係從事運毒行為【實行】以外之辦理護照等周邊犯意,且被告亦未從事運毒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從而,被告上開幫助之罪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毒品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示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共犯戊○○、己○○、乙○○、庚○○、甲○○、丁○○等六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犯戊○○等六人及年約30餘歲「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運輸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從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均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第28條、第30條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亦無庸比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較舊法所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論述,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逃匿多年,拒不到案,被查獲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以示懲儆。扣案休閒鞋四雙,係共犯乙○○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係從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上開海洛因1976公克,業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分確定,乙○○等人案件亦早確定並執行在案,應已銷燬而不存在,勿庸為沒收銷毀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