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自不詳姓名之「 阿元 」、「 阿堯 」、「阿藏」、「 阿國 」、「 阿富 」、「 阿香 」等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起意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湯化龍 因欲購入海洛因,與上訴人相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交易,上訴人為掩飾毒品交易,駕駛EZ─六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巷口,由湯化龍進入車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七九公克)。湯化龍交易完成後旋即下車正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同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之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湯化龍,係以湯化龍在警詢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及第十五至十七行)。然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茍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湯化龍固在警詢時指稱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以八千元向上訴人購得,但其嗣在偵審時,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其在第一審證稱「……,接著被警察逮捕。當時我身上有海洛因,因為我有吸海洛因的習慣。後來到中和分局作筆錄,我以為是我身上有毒品,害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被逮捕,所以當時我就說謊,想把事情推給被告,好像有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那時我有吸毒,印象也不太清楚,只是想要推責任到被告身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七行)。則湯化龍在警詢時指稱前揭海洛因一包係其以八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之供述,有無為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擬不實,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再者,原判決雖認湯化龍於上開時地以八千元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一包欲離去時,即為警查獲;理由中並引據警員賴 宏達 在第一審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與湯化龍的交易剛好結束,湯化龍從被告駕駛的車輛下車,被告的車子也已經開走,我們上前盤查湯化龍,那時湯化龍的手上還拿著一包海洛因,他告訴我們說,賣毒品給他的人,人家都叫他『阿泰』,就是剛剛駕駛TOYOTA車子的人。
所以我們立刻追捕被告的車輛,到永和市○○路○○號前,被告的車輛被警用偵防車包夾,卡在中央分隔島又撞到旁邊的車輛,才因此停下來。被告停車後我們上前盤查,確定他就是我們監聽的對象,並在車內右前座扣到一個背包,裡面有海洛因、現金、電子秤、行動電話、殘渣袋」等語,資為上訴人確有以八千元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湯化龍之論證。依 賴宏達 前揭證述情節,似謂上訴人與湯化龍完成前開交易而駕車離去時,即為警尾隨追逐,旋即被包夾攔截而逮捕。如果無訛,上訴人既甫為海洛因之交易後,即在警方尾隨追捕下被攔截查獲,其身上或車內即似應有該交易價款八千元。然上訴人為警捕獲後,其身上僅被搜出十萬元整數之現金,原判決既未認該十萬元中已含有販賣海洛因予湯化龍之價款八千元,上訴人復陳稱該十萬元是 伊妻 交其支付黃豆貨款之用(見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身上或車內既查無湯化龍購毒而交付之八千元,湯化龍在警詢時所為以八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之供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上述各項之實情為何?均關涉湯化龍在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及上訴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判斷,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雖依憑賴宏達在第一審證稱:「我們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搜索之前有監聽被告的對話通話,得知被告在不特定地點販賣毒品。本來就是預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到被告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但抵達現場時被告不在家,當時另外有同仁在機房監聽被告的電話,得悉被告人在另一個住處即中和景平路二六八號十七樓之二,並且與湯化龍約好要在景平路二四○巷口交易,就立刻趕過去,……」等語,據以論斷湯化龍於上開時地,確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二五行、第五頁第四至十一行)。惟卷附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似無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與湯化龍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任何通聯資料(見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賴宏達前揭證述,與卷內資料顯難謂合。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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