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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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8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因丙○○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辦公室內說話音量過大,甲○○心生不滿而在該辦公室值班台處與丙○○起口角,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之左臉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角裂傷0.2公分、左顏面淤青4*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魏鉦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魏鉦蒼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得為證據(見9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7、1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丙○○說話音量過大,心生不滿而在值班台處與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曾傷害告訴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手沒有揮出去,證人魏鉦蒼所言不可信,證人跟告訴人於當時係一同在場喧嘩,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並未在場目擊,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伊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與丙○○起口角後,被告進而在值班台處毆打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證人魏鉦蒼亦結證稱:有聽到爭吵打鬥聲,約5秒後丙○○就進來說被告打他,就看到丙○○左眼角受傷、流血,眼鏡也壞掉,事發時被告也未否認打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原來在辦公室沒有受傷等語。另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受損之眼鏡,其眼鏡左鏡架腳向外翻開角度約45度(見9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做出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但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5頁、本院94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可佐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意圖。而證人魏鉦蒼雖未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然告訴人起初並無受傷,後因與被告起口角,雙方在值班台處發出爭吵打鬥聲,告訴人隨即進辦公室,即看到告訴人之左眼角受傷、流血之情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況證人魏鉦蒼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誤陷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不至於自傷誣告被告傷害之情,堪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角裂傷0.
2公分、左顏面淤青4*3公分傷害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訴歷歷外,核與證人魏鉦蒼之結證相符(前已詳述),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警卷可查,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不能證明由被告所致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告訴人經被告毆打當日所開立,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未曾否認,而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業經證明,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由被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說話聲音過大,即率爾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無謂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