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7號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樓上鄰居,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十五之七號一、二樓之樓梯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排水管移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摔下樓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側皮膚擦傷各約1.0乘0.1公分、3.0乘0.1公分、頸部左側皮膚擦傷2.0乘0.1公分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暨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斥責他,他破壞公共排水管,我說水把房子弄壞,我臥室天花板有壞掉,要他賠償,我說他這樣缺德,我沒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⒈警詢中指稱:因被告未經同棟大樓住戶同意,於
大樓外牆私接排水管自四樓至一樓,排水管經過我家二樓景觀窗戶,我請被告將排水管移開,雙方協調多次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可能因排水管問題懷恨在心;被告在大樓一、二樓之樓梯間,趁我不注意時,突然用雙手抓住我頭部,往地下按並用右腳勾住我下半身部分,用柔道方式將我身體往樓梯下拋擲出去,(詳偵查卷第七頁)。⒉於偵查中稱:我正在走下樓梯,被告有耳聾,問我是否有告他水管的事,我說是,他無意中就從樓上把我抬起來從樓上摔下樓梯(詳偵查卷第一八頁)。⒊於原審稱:當天有爭執,被告說我把水管堵住,我說我家漏水,我先堵住公共排水管,看看我家會不會漏水,我只是暫時的,被告以為我是故意的,所以就發生爭執,被告就要打我,被告抓我,從樓梯間把我摔下去,抓住我的頸部,從樓梯摔下來,被告從我後面,我背對被告,被告強把我壓到靠近樓梯的扶手旁邊,壓住我的頭,兩隻手抓住我的頸部,整個把我推下去,我想要下去,但被告就想把我翻倒,讓我翻倒下樓梯,因為我摔下去的時候,我兩腳先著地,所以其他部位沒有受傷,頸部受傷大概是因為被被告的指押抓的很緊而受傷的,我是腳先著地,之後再滾兩圈,所以其他的地方才沒有受傷(詳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七頁)。⒋於本院稱:當天我要上班,忘了東西就轉回去,我住在二樓,被告住四樓,在二樓樓梯口遇到被告,被告問我說水管是否你弄的,我說是,被告就開始大罵,正面用手推我身體,哪個部位忘記了,我被推退步下樓,到二樓、一樓樓梯轉彎處,我轉身被告忽然抓住我頸部,先把我壓下去一半,我人壓在樓梯扶手上,被告就順勢把我摔下樓梯,樓梯扶手離地面十一、二階樓梯,我跌在一樓地上,當時我急著上班,我就走了,到公司後,我太太說怎麼有血跡在我臉上。被告沒有用手打我,直接把我用摔下去。因為頭轉下去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抓,至於抓傷或摔傷,我不太了解,當時趕著上班(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㈡被告身高159公分、體重52公斤;告訴人年紀54歲、身高165
公分、體重70公斤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九頁)。
㈢綜上,依告訴人上揭指述,可見告訴人對本件發生爭執之原
因,先後所述不一,一說因被告私接排水管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另一說則為因告訴人堵住公共排水管引起被告不滿而生爭執。再告訴人對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先稱被告用雙手抓住其頭部,往地下按並用右腳勾住其下半身,用柔道方式將其身體往樓梯下拋擲出去;再改稱被告從樓上把其抬起來從樓上摔下樓梯;又稱被告壓住其頭,兩隻手抓住其頸部,整個把其推下去;復稱其轉身,被告忽然抓住其頸部,先把其壓下去一半,其人壓在樓梯扶手上,被告就順勢把其摔下樓梯云云。是被告究竟係將告訴人拋擲出去或推下去或摔下去,告訴人亦前後指述不一。又參諸被告年紀已達64歲,較告訴人年長10歲,而被告之身高較告訴人矮6公分,且被告之體重亦較告訴人少18公斤,可見告訴人較被告年輕力壯,被告能否以告訴人上揭所述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出去或推下去或摔下去,誠屬可疑。另觀被告苟將告訴人拋擲出去或推下去或摔下去,告訴人豈有僅受有頸部右側皮膚擦傷各約1.0乘0.1公分、3.0乘0.1公分、頸部左側皮膚擦傷2.0乘0.1公分之輕微傷害?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自難遽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揭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